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93號
ILDM,107,訴,393,201901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蒿德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蒿德明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蒿德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 畢。詎未知所警惕,因先前曾因酒駕案件遭警逮捕而心生不 滿,竟於飲酒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接續犯 意,於107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持其所有於飲酒後所剩之 空酒瓶2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先將空酒瓶1只砸向由蘇 澳分局巡官張巽清因督勤之用而向往蘇澳分局二組借用,現 屬於其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後,再次 折回馬賽派出所,又將另一只空酒瓶砸向前揭巡邏車,致前 揭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碎裂而損壞。嗣蘇澳分局員警張巽清 、洪逸晉於派出所內因聽聞窗外傳來玻璃碎裂聲響後外出查 看,見蒿德明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張巽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蒿德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背面、43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巡官張巽清馬賽派出所員警洪逸晉



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6、11-12頁、偵卷第19-2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吳俊勳於警詢(警卷第7 -8)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前揭巡 邏車車損照片、估價單、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可稽 (警卷13-20、22-2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認定。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巡 官張巽清因督勤之用而向往蘇澳分局二組借用,業經證人張 巽清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故該車自屬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朝前揭巡 邏車丟擲空酒瓶之行為,其2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之犯行雖同時 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刑法第138條與第354條因屬法 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僅論以刑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檢察官認係構成想像競合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酒駕遭警逮捕, 未反思己身行為之違法,反因而心生不滿,於酒後至警局前 丟擲酒瓶損壞公務員執掌之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所為甚非 ,犯後於警詢、偵查復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衡 量其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未扣案之空酒瓶2只,固為供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碎裂,此有照片可稽(警 卷第18頁),已無法再供被告或他人犯罪之用,沒收或追徵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