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6號
ILDM,107,訴,316,2019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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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承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林柏承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復有診斷證明書 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暨菜刀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6月 1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7年9月14日、同年11月14日起各延 長羈押期間2月。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8年1月13日屆滿,經本院於 108年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 事由發生,又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前亦自承在外居所不定, 有時候睡在公園、有時睡在網咖等語,而與被告同居之父親



林勝溢亦於警詢時稱被告居無定所,常未回家住,甚至曾一 週沒回家,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會回家都是因為沒錢等語 。是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係犯重刑,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考量被 告與家庭關係薄弱、先前居無定所之情況,本院認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量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 ,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 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 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月14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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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