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淮茵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602號、107 年度偵字第1603號、107 年度偵字第
2528號、107 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淮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江淮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 過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宏1 次、林易寬 2 次、藍珮綺2 次。適警因另案發覺有異,向本院聲請對江 淮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嗣於107年3月9日10時3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江淮茵所有供前揭販賣毒品聯 絡使用之蘋果廠牌I PHONE行動電話(內含供本案販賣毒品 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江淮茵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江淮茵對於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宏1 次、林易寬2 次、藍珮綺2 次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宏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4-76 頁,偵1603號卷二第30-31 頁)、證人即購毒者林易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100-108 頁,偵1603號卷二第71-73 頁)、證人即購 毒者藍珮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8-139 頁 ,偵1602號卷第75-78 頁)均相符合,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林 易寬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 聲監字第3 號、107 年聲 監續字第62號、第117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林易寬 107 年1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文宏、林易寬、藍 珮綺等3 人與被告(暱稱「江柔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7-35 頁、第114-117 頁、第118-121 頁、第 129 頁、第152 頁、第163-168 頁、第173-189 頁),復 有門號0000-000000 號蘋果牌I PHONE 行動電話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二)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 該次交易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且證人林易寬曾於警詢中證述:是用1,000 元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林易寬於偵查中則證 述:107 年1 月19日21時19分,江淮茵在臉書看到訊息, 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要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說「要」 ,他叫我過去找他。我們之後有陸續打了一些電話,是要 確認約見面的地點,後來在107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35分 ,約好在加州牛排,他告訴我「要給我1 千元」,應該是 我上次跟他買了1 包安非他命沒給錢,當日我也要買1 包 安非他命,所以一共要給他1 千元。當天是在羅東鎮中華 路20號加州牛排前交易安非他命一包500 元,但我實際給 他1 千元,因為我之前欠他500 元的毒品沒給等語(見偵 1603號卷二第72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 該次賣給林易寬的金額我記得是500 元等語,尚屬相符; 且查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認定該次交易之實際金額
,是按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計算,認證人林易寬該次雖交付1,000元予被告,惟其中 500元應為另筆欠款,準此,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認定 為500元為宜。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三)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 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 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 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 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 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 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可證被告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至被告及證人林文宏、林易寬、藍珮綺等人雖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 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 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 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 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則應屬 誤載,均併予更正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 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而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岳橋一節,有被告107 年3 月10日警詢 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5 日警刑偵一字第10 70036099號函(見偵1603號卷第160-161 頁,本院卷第65 頁)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雖另供出毒品來源同案被告陳馮 君及王元堃部分,然檢警於被告供出陳馮君前,即已向本 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且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監悉 有關毒品交易之通訊情形,此有上開警詢筆錄、本院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綜上,堪認檢警並非因 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對陳馮君之調查或偵查,縱使嗣後破獲 ,此部分仍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再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依被告前開供述 對王元堃執行通訊監察,迄未發現王元堃販毒事證,此部 分業經結案,亦有該局前開函文在卷可查,尚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均附此說明。另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歷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 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遞減其刑,已 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共5次,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復 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犯罪 情狀,有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亦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 ,竟意圖營利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巨 大,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 又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緝毒品上游,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及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各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相 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且自白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蘋果牌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門 號SIM 卡1 張),業據被告供承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被告先後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 計6,800 元(各次所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持用電│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 主文 │ 證據 │所犯法條 │
│號│話 │ │ │(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買方 │ │ │ │ │ │ │
│ ├───┤ │ │ │ │ │ │
│ │賣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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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文宏│107 年1 │宜蘭縣羅│由林文宏與江淮茵以左│江淮茵販賣第二級毒品,│1.被告江淮茵│毒品危害防制│
│ │00000-│月6 日10│東鎮中華│揭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之自白 │條例第 4 條 │
│ │000000│時許 │路20號「│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蘋果牌I PHONE行動 │2.證人林文宏│第 2 項 │
│ ├───┤ │羅東加州│後,由江淮茵於左揭時│電話壹支(含門號○○○│ 之證述 │ │
│ │江淮茵│ │牛排」 │、地,交付3 公克之甲│○○○○○○○號SIM卡 │3.證人林文宏│ │
│ │000-0 │ │ │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宏,│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與被告於10│ │
│ │00000 │ │ │並收取林文宏交付之價│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7 年1月6日│ │
│ │ │ │ │金4,800 元,而販賣第│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臉書通訊軟│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體對話截圖│ │
│ │ │ │ │1 次。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林易寬│107 年1 │宜蘭縣羅│由林易寬與江淮茵以左│江淮茵販賣第二級毒品,│1.被告江淮茵│毒品危害防制│
│ │0909 -│月17日23│東鎮興東│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之自白 │條例第4條第2│
│ │651195│時41分後│南路232 │易事宜後,江淮茵於左│案蘋果牌I PHONE 行動電│2.證人林易寬│項 │
│ ├───┤ │號「大聯│揭時、地,交付甲基安│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七│ 之證述 │ │
│ │江淮茵│ │盟撞球運│非他命1 小包予林易寬│二二七三九五號SIM 卡壹│3.監聽譯文編│ │
│ │0967- │ │動館」樓│,並收受林易寬交付之│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號1-C-2 │ │
│ │227395│ │下 │價金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1 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林易寬│107 年1 │宜蘭縣羅│由林易寬與江淮茵以左│江淮茵販賣第二級毒品,│1.被告江淮茵│毒品危害防制│
│ │000-0 │月20日凌│東鎮中華│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自白 │條例第 4 條 │
│ │0000 │晨1 時35│路20號「│易事宜後,江淮茵於左│案蘋果牌I PHONE行動電 │2.證人林易寬│第 2 項 │
│ ├───┤分後某時│羅東加州│揭時、地,交付甲基安│話壹支(含門號○○○○│ 之證述 │ │
│ │江淮茵│許 │牛排」 │非他命1 小包予林易寬│○○○○○號SIM卡壹張 │3.監聽譯文編│ │
│ │0000- │ │ │,並收受林易寬交付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號1-C-3 │ │
│ │000000│ │ │價金500 元(另500 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為欠款,起訴書此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之記載,應予更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追徵其價額。 │ │ │
│ │ │ │ │安非他命1 次。 │ │ │ │
├─┼───┼────┼────┼──────────┼───────────┼──────┼──────┤
│4 │藍珮綺│106 年10│宜蘭縣冬│由藍珮綺與江淮茵以左│江淮茵販賣第二級毒品,│1.被告江淮茵│毒品危害防制│
│ │0000-0│月9 日間│山鄉「85│揭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之自白 │條例第 4 條 │
│ │00000 │某時許 │度C 」咖│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案蘋果牌I PHONE 行動電│2.證人藍珮綺│第 2 項 │
│ ├───┤ │啡店 前 │後,由江淮茵於左揭時│話壹支(含門號○○○○│ 之證述 │ │
│ │江淮茵│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號SIM卡壹張 │3.證人藍珮綺│ │
│ │0000-0│ │ │命1 小包予藍珮綺,並│)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與被告臉書│ │
│ │00000 │ │ │收取藍珮綺交付之價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通訊軟體對│ │
│ │ │ │ │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話截圖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5 │藍珮綺│106 年10│宜蘭市大│由藍珮綺與江淮茵以左│江淮茵販賣第二級毒品,│1.被告江淮茵│毒品危害防制│
│ │0000-0│月24日日│福路2 段│揭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之自白 │條例第 4 條 │
│ │00000 │間某時許│70號「杜│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案蘋果牌I PHONE行動電 │2.證人藍珮綺│第 2 項 │
│ ├───┤ │拜汽車旅│後,由江淮茵於左揭時│話壹支(含門號○○○○│ 之證述 │ │
│ │江淮茵│ │館」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號SIM卡壹張 │3.證人藍珮綺│ │
│ │0000-0│ │ │命1 小包予藍珮綺,並│)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與被告臉書│ │
│ │00000 │ │ │收取藍珮綺交付之價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通訊軟體對│ │
│ │ │ │ │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話截圖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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