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益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益華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