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52號
ILDM,107,聲,952,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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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國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國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徒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 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 5月15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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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