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77號
ILDM,107,聲,577,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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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王繼吾 





上列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聲請撤銷原處分(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一0七年度聲他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繼吾因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金訴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本案聲請人於另涉詐欺案偵查 階段曾自行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作為犯罪贓款 扣案入庫,惟系爭款項於另范綱彥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三五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 0五年金上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均認定查無證據證明系爭款 項與該案犯罪有直接相關,而未諭知沒收,然經聲請人於執 行時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款項,詎檢 察官以民國一0七年七月廿七日所發宜檢定仁一0七聲他二 三五字第一0七九0一三五七二號函為不予核准發還之處分 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六條等規定 ,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原處分,並准予發還系爭款項等語。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 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又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十三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范綱彥等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 中聲請人坦認受范綱彥指示匯入其女友涂娟帳戶,供其從事 非法匯兌之用,惟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系爭款項係 范綱彥等人詐騙被害人高筱絲之犯罪所得,既經范綱彥供承 得知系爭款項為詐欺被害人高筱絲之犯罪所得,乃願自動提 交返還被害人,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查扣入庫一情,亦 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范綱彥供證一致,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



件在卷可稽(一0五執助一三0卷第十二頁)可稽,是扣案 系爭款項確為被害贓款,可堪認定。再查,前開案件嗣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涉犯銀行法、范綱彥等人則涉犯詐 欺等罪,提起公訴,惟就聲請人涉犯詐欺罪部分,檢察官以 無證據可證聲請人確有詐欺犯行為由,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而聲請人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業經該院以一0四年度金訴字第四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該判決 對系爭八十萬元贓款未為沒收宣告。另范綱彥等人涉犯詐欺 等案件,關於詐騙被害人高筱絲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一0 七年十二月廿日,以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九號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亦未就系爭八十萬元為沒收諭知,此有各該相 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四、綜上,本案扣案系爭款項,既均未經法院為沒收之諭知,復 迄未見檢察官為何積極處分或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亦未具 體說明不為發還之依據、或尚有留存之必要,僅以聲請人即 被告明知系爭款項係高筱絲遭詐騙之款項主動提出扣案,尚 有人得對此主張權利,消極不予發還,尚嫌理由不備,聲請 人聲請撤銷,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請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三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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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