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英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動物;又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有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 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業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農防字第0991502402 號公告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屬違反畜牧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查,被告前於104年2月10日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後方簡易貨櫃內,代客屠宰2 隻鵝及4隻土雞,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宜蘭 縣政府查獲並於104年3月18日裁罰新臺幣2萬元在案確定, 被告竟又於107年10月26日,在同上地點再犯違法屠宰雞隻 ,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 第29條第1項非法屠宰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處以罰鍰後,竟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供食用家禽之屠宰 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繼續私宰雞隻,所 為有害主管機關管理輔導畜牧事業,並有危害社會大眾健康 之虞,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查獲 之私宰雞隻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畜牧 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 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 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附件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19號
被 告 游惠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英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其先前曾於民國(下 同)104年2月10日擅自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後方, 違法屠宰經農委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經查獲後, 由宜蘭縣政府於104年3月18日以府農畜字第1040043825號行 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竟又於107年10月26日擅自 在同址違法屠宰經農委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2隻, 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由宜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 場查獲,並扣得雞隻屠體1隻。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游惠英於查緝│坦認於上揭時、地屠宰雞隻 2│
│ │時及偵訊中之供述│隻之事實。 │
│ │。 │ │
│ │ │ │
├──┼────────┼─────────────┤
│㈡ │宜蘭縣政府 104 │被告前因違法屠宰雞隻經裁罰│
│ │年 3 月 18 日府 │之事實。 │
│ │農畜字第 │ │
│ │0000000000 號行 │ │
│ │政處分書 │ │
│ │ │ │
├──┼────────┼─────────────┤
│㈢ │宜蘭縣政府查獲未│全部犯罪事實。 │
│ │經屠宰衛生檢查之│ │
│ │屠體、內臟處分書│ │
│ │、宜蘭縣違法屠宰│ │
│ │聯合查緝小組檢查│ │
│ │紀錄表、談話記錄│ │
│ │、照片 14 張。 │ │
│ │ │ │
└──┴────────┴─────────────┘
二、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 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99年3 月26日以農防字第09915024022號公告供食用之雞、鴨及鵝 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違反上開規 定。又被告前已因相同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經 宜蘭縣政府裁罰確定,又再度違反,核係觸犯畜牧法第38條 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 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 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 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畜牧法第29條第1項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附件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