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13號
ILDM,107,智易,13,201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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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來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來明知臉書「反對北宜直鐵」粉絲專頁管理員於民國 106年11月16日張貼在該粉絲專頁宣傳「無地者大會」活動 時間、地點等相關文宣之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經查該照片為劉勇廷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竟於 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1月19日10時許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 ○○○路00巷0號3樓之5之住處,基於擅自以重製、改作及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劉勇廷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路先自臉書 「反對北宜直鐵」粉絲專頁擅自下載上開「無地者大會」活 動時間、地點等相關文宣之照片而重製之,再於上開照片原 有文字之上、下方分別加註「**慚愧到無地自容者的大會 **」等文字予以改作後,於同日10時許,將上開重製並改 作後之照片透過網路上傳至其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動 態貼文中而公開傳輸之,另接續在「反對北宜直鐵」粉絲專 頁管理員106年11月17日及同年11月19日刊登之貼文下方張 貼上開重製並改作後之照片,以此方式重製、改作並公開傳 輸劉勇廷之上開著作而侵害劉勇廷之著作財產權。(二)劉勇廷發覺上情後撥打電話予李金來要求撤除上開侵權之照 片,經李金來拒絕後,劉勇廷遂至警局報案,並將報案紀錄 拍照上傳至個人臉書頁面,此舉引發李金來不滿,遂另基於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公然侮辱人 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 ),在其上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路在其設定為「



公開」即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動態時報上,刊登 「樹大必有枯枝、人群中出現這位白癡->劉勇廷」等文字, 足以貶損劉勇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並上傳劉勇廷之 臉書貼文截圖,及其上開重製並改作之照片,再接續於同日 將其臉書個人動態時報之該則貼文分享至「三星大小事」、 「宜蘭爆料讚」、「全國維護農地權益話要說」、「宜蘭永 續發展論壇」及「我有話要說」等社團,以此方式貶損劉勇 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並公開傳輸其重製並改作之劉 勇廷上開著作,而侵害劉勇廷之著作財產權。
(三)劉勇廷嗣於臉書上對於李金來之上開貼文按讚,李金來復另 行起意,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在其上址住處, 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路在其臉書個人之動態時報上刊登「此 人癖好受侮辱!真是令人難以置信?」之文字,並附上劉勇 廷之臉書貼文截圖,及其上開重製並改作之照片,再接續於 同日將其臉書個人動態時報之該則貼文分享至「三星大小事 」、「宜蘭爆料讚」、「全國維護農地權益話要說」、「宜 蘭永續發展論壇」及「我有話要說」等之社團,以此方式貶 損劉勇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並公開傳輸其重製並改 作之劉勇廷上開著作,而侵害劉勇廷之著作財產權。二、案經劉勇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金來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臉書頁面擷取 畫面3份、告訴人創作截圖暨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 偵卷第8-10、22-26頁、宜檢偵卷第9-16、24-31頁),可佐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於事實 欄一(二)、(三)所為,則各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地 ,各於同日間在網路上數度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著作而侵害告 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先下載上開圖片並改作後,再利用電腦透過網 路公開傳輸上開圖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其以下載方式重製上開著作並改作後,復 再以上傳方式公開傳輸上開著作,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 甚於其重製及改作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自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各係以一於臉書上張貼貼 文之方式同時為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而侵 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已 載明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及, 尚有未洽,惟該部分事實既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 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75頁),本 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 時地分別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又以上開文字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未知 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他人人格、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因認告訴人發起之「無地者大會」事涉 公共議題且與之信念相反,欲透過上開方式表達其立場之犯 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5頁及背面、18頁背面),另念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及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經營洗衣店為業、家中尚 有妻子,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 (見宜檢偵卷第39-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持用以 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圖片、張貼貼文所用之電腦設備,固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數位生活之用, 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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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