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05號
ILDM,107,易,705,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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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6號
                   107年度易字第706號
                   107年度易字第704號
                   107年度易字第705號
                   107年度易字第740號
                   107年度易字第741號
                   107年度易字第742號
                   108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指定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442
、 596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 5808、 6019、 6211、
6345、6503、6557、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文宏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 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該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易 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8罪經本院於 102年1月21日以 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易字 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該院於102年9月18 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211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 刑 2年9月部分與有期徒刑 2年4月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 10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 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因罹患中度智力功 能障礙及病態偷竊症,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的判 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為各次竊盜之 行為。嗣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怡潔郭美惠、張美玉、林億興張景怡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宜蘭、三星、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 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 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並無侵入住宅亦 無進入建築物之情形,僅在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上,依照上開 之說明,應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且查,被告進入住宅或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亦俱無以毀損或踰越之方式為之,亦無合 於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僅論以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至九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 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 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函請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鑑定結 果,認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理學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確認被告乃一「中度智力功能 障礙」患者,長期病程,據其描述、犯罪紀錄及犯罪動機, 符合「病態偷竊症」診斷標準,其因罹患中度智力功能障礙 及病態偷竊症,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的判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前 揭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07 年11月28日號法海基字第 107001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21頁),應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主要 收入來源為殘障補助每月新臺幣3,8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犯罪情節分就拘役及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諭知監護處分部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 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罹有中度智力功能障礙及病態偷竊症,影響其行為表現 及其對該等行為的判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且被告之行為於多次入監 執行,並未獲得矯治之效果,本案發生時被告應處於能力不 足或症狀影響狀態,其對案發前、後之過程雖可描述,但其



說明缺乏犯罪行為之利己動機、單純依循衝動行事,缺乏事 件結果之評估,故有不合理、干擾及損害他人權益等行為。 被告未受穩定的精神醫療或行為治療,致使衝動行為反覆發 生,故為防止此類事件再次發生,認被告應於合適環境中積 極接受中長期之精神科治療,有前揭海天醫院函附之被告精 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罹患之中度智力功能障 礙及病態偷竊症,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難以 排除其再犯,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依其情狀,顯有再犯之虞 ,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 以預防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以 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均係被告犯前揭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 證據 │ 主 文 │卷處 │
│號│ │ │ │告訴人) │ │名 │ │ │ │
├─┼─────┼────┼───────┼────┼─────┼──────┼──────┼───────────┼────┤
│一│107年8月10│宜蘭縣五│徒手竊取簡瑞明簡瑞明( │價值2,000 │刑法第320條 │1.簡瑞明於警│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羅東分局│
│ │日凌晨2時 │結鄉中正│管領價值2,000 │被害人) │元之孕婦裝│第1項之竊盜 │ 詢中之證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警羅偵10│
│ │35分許 │路三段1 │元之孕婦裝1件 │ │1件 │罪 │ (警卷第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
│ │ │號屋側雨│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 │
│ │ │遮棚下方│ │ │ │ │2.監視錄影翻│孕婦裝壹件(價值新臺幣│宜檢107 │
│ │ │晾衣處 │ │ │ │ │ 拍畫面及查│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偵5966號│
│ │ │ │ │ │ │ │ 獲現場照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本院107 │
│ │ │ │ │ │ │ │ 12張(警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易696號 │
│ │ │ │ │ │ │ │ 第7 -9頁)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
│ │ │ │ │ │ │ │ │護壹年。 │ │
├─┼─────┼────┼───────┼────┼─────┼──────┼──────┼───────────┼────┤
│二│107年8月22│宜蘭縣五│徒手竊取姜怡潔姜怡潔( │價值6,000 │刑法第320條 │1.姜怡潔於警│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羅東分局│
│ │日凌晨2時 │結鄉錦草│所有價值6,000 │告訴人) │元之內衣褲│第1項之竊盜 │ 詢中之證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警羅偵10│
│ │許 │五路338 │元之內衣褲3件 │ │3件 │罪 │ (警卷第4-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
│ │ │號屋側無│ │ │ │ │ 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 │
│ │ │門鐵皮屋│ │ │ │ │2.監視錄影翻│內衣褲參件(價值新臺幣 │宜檢107 │
│ │ │棚下方晾│ │ │ │ │ 拍畫面10張│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偵5442號│
│ │ │衣處 │ │ │ │ │ (警卷第8-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本院107 │
│ │ │ │ │ │ │ │ 12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易696號 │
│ │ │ │ │ │ │ │3.查獲現場照│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 │ │ │ 片9張(偵卷│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
│ │ │ │ │ │ │ │ 第22-26頁)│護壹年。 │ │
├─┼─────┼────┼───────┼────┼─────┼──────┼──────┼───────────┼────┤
│三│107年8月22│宜蘭縣蘇│徒手竊取郭美惠郭美惠( │價值100元 │刑法第320條 │1.郭美惠於警│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蘇澳分局│
│ │日凌晨4時 │澳鎮隆恩│所有價值新臺幣│告訴人) │之內褲3件 │第1項之竊盜 │ 詢中之證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警澳偵10│
│ │40分許 │路69號屋│100元之內褲3件│ │ │罪 │ (警卷第3-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
│ │ │旁晾衣架│ │ │ │ │ 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 │
│ │ │上 │ │ │ │ │2.監視錄影翻│內褲參件(價值新臺幣壹 │宜檢107 │
│ │ │ │ │ │ │ │ 拍畫面及現│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偵6211號│
│ │ │ │ │ │ │ │ 場照片10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本院107 │
│ │ │ │ │ │ │ │ (警卷第5-7│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易706號 │
│ │ │ │ │ │ │ │ 頁)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 │ │ │ │壹年。 │ │
├─┼─────┼────┼───────┼────┼─────┼──────┼──────┼───────────┼────┤
│四│107年8月26│宜蘭縣宜│徒手竊取張美玉│張美玉 │價值5,000 │刑法第320條 │1.張美玉於警│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宜蘭分局│
│ │日凌晨3時 │蘭市建業│所有價值新臺幣│(告訴人)│元之內衣褲│第1項之竊盜 │ 詢中之證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警蘭偵字│
│ │5分許 │路339號 │伍仟元之內衣褲│ │各6件 │罪 │ (警卷第7-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第107002│
│ │ │住家前雨│各6件 │ │ │ │ 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號 │
│ │ │遮下方晾│ │ │ │ │2.監視錄影翻│內衣褲各陸件(價值新臺 │宜檢107 │
│ │ │衣處 │ │ │ │ │ 拍畫面及現│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偵6019號│
│ │ │ │ │ │ │ │ 場照片28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本院107 │
│ │ │ │ │ │ │ │ (警卷第12-│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易705號 │
│ │ │ │ │ │ │ │ 25頁)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 │ │ │ │ │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 │ │ │ │ │ │監護壹年。 │ │
├─┼─────┼────┼───────┼────┼─────┼──────┼──────┼───────────┼────┤
│五│107年8月28│宜蘭縣五│穿越未關閉之鐵│林億興( │價值2,250 │刑法第320條 │1.林億興於警│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羅東分局│
│ │日上午5時 │結鄉大吉│捲門徒手竊取林│告訴人) │元之內衣褲│第1項之竊盜 │ 詢中之證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警羅偵10│
│ │11分許 │五路235 │億興、妻王麗菁│、王麗菁│共9件 │罪 │ (警卷7-8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 │ │巷11號屋│所有價值2,250 │ │ │ │ 、偵卷第27│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宜檢107 │
│ │ │側加蓋塑│元之內衣褲共9 │ │ │ │ 頁) │內衣褲玖件(價值新臺幣 │偵5808號│
│ │ │膠浪板雨│件 │ │ │ │2.監視錄影翻│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本院107 │
│ │ │遮及鐵捲│ │ │ │ │ 拍畫面及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易704號 │
│ │ │門儲物空│ │ │ │ │ 場照片8張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間晾衣處│ │ │ │ │ (警卷第13-│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 │ │ │ │ │ 17頁)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
│ │ │ │ │ │ │ │ │所施以監護壹年。 │ │
├─┼─────┼────┼───────┼────┼─────┼──────┼──────┼───────────┼────┤
│六│107年9月2 │同上處所│拉開未上鎖之鐵│同上 │價值2,000 │刑法第320條 │1.同前1. │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同上 │
│ │日凌晨3時 │ │捲門徒手竊取林│ │元之內衣褲│第1項之竊盜 │2.監視錄影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許 │ │億興、妻王麗菁│ │共8件 │罪 │ 拍畫面及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所有價值2,000 │ │ │ │ 場照片9張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元之內衣褲共8 │ │ │ │ (警卷第9- │得內衣褲捌件(價值新臺 │ │
│ │ │ │件 │ │ │ │ 13頁)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 │ │ │ │ │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 │ │ │ │ │ │監護壹年。 │ │
├─┼─────┼────┼───────┼────┼─────┼──────┼──────┼───────────┼────┤
│七│107年9月17│宜蘭縣五│進入車內扯斷行│張景怡( │現金300元 │刑法第320條 │1.張景怡於警│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羅東分局│




│ │日凌晨3時 │結鄉中正│車紀錄器電線徒│告訴人) │及內衣2件 │第1項之竊盜 │ 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警羅偵10│
│ │32分許 │東路63號│手竊取放置於車│ │ │罪 │ (警卷第3-4│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00000│
│ │ │門前停放│前置物箱內300 │ │ │ │ 頁)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號 │
│ │ │之AAU-17│元,另接續徒手│ │ │ │2.監視錄影翻│得內衣貳件、新臺幣參佰│宜檢107 │
│ │ │91車內、│竊取晾衣處及門│ │ │ │ 拍畫面及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偵6345號│
│ │ │屋側鐵皮│旁洗衣處張景怡│ │ │ │ 場照片10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107 │
│ │ │雨遮下方│所有內衣2件 │ │ │ │ (警卷第5- │,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易741號 │
│ │ │晾衣處及│ │ │ │ │ 7頁)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
│ │ │門旁洗衣│ │ │ │ │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 │ │處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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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7年10月1│宜蘭縣三│徒手竊取鄧淑君鄧淑君( │價值500元 │刑法第320條 │1.鄧淑君於警│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三星分局│
│ │日下午1時3│星鄉大埔│所有價值500元 │被害人) │之內褲6件 │第1項之竊盜 │ 詢中之證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警星偵10│
│ │分許 │中路102 │內褲6件 │ │ │罪 │ (警卷第4-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
│ │ │巷18號後│ │ │ │ │ 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 │
│ │ │方鐵皮雨│ │ │ │ │2.監視錄影翻│內褲陸件(價值新臺幣伍 │宜檢107 │
│ │ │遮晾衣處│ │ │ │ │ 拍畫面及現│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偵6557號│
│ │ │下方 │ │ │ │ │ 場照片12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本院107 │
│ │ │ │ │ │ │ │ (警卷第7- │收時,追徵其價額。 │易742 │
│ │ │ │ │ │ │ │ 12頁) │ │ │
├─┼─────┼────┼───────┼────┼─────┼──────┼──────┼───────────┼────┤
│九│107年10月6│宜蘭縣五│拿起園圃鐵柵欄│林淑如( │價值2,000 │刑法第320條 │1.林淑如於警│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羅東分局│
│ │日凌晨5時 │結鄉舊街│門栓後開啟進入│被害人) │元之內褲2 │第1項之竊盜 │ 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警羅偵10│
│ │40分許 │一路123 │園圃晾衣處徒手│ │件 │罪 │ (警卷第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
│ │ │巷7號後 │竊取林淑如所有│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宜檢10│
│ │ │方圍牆內│價值2,000元之 │ │ │ │2.監視錄影翻│內褲貳件沒收(價值新臺 │7偵6503 │
│ │ │園圃晾衣│內褲2件 │ │ │ │ 拍畫面、現│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 │號107易 │
│ │ │處 │ │ │ │ │ 場照片7張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740號 │
│ │ │ │ │ │ │ │ (警卷第4-5│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 │
│ │ │ │ │ │ │ │ 、偵卷第18│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 │ │ │ -20頁)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
│ │ │ │ │ │ │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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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7年11月 │宜蘭縣冬│徒手竊取黃羽婕黃羽婕( │價值5,000 │刑法第320條 │1.黃羽婕於警│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宜檢107 │
│ │8日凌晨1時│山鄉廣興│所有價值5,000 │被害人) │元之內衣褲│第1項之竊盜 │ 詢中之證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偵7090號│
│ │57分許 │路388號 │元之內衣褲2套 │ │2套 │罪 │ (偵卷第5-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本院108 │
│ │ │屋後雨遮│ │ │ │ │ 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易28號 │
│ │ │晾衣處 │ │ │ │ │2.監視錄影翻│內衣褲貳套件(價值新臺 │ │
│ │ │ │ │ │ │ │ 拍畫面及現│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 場照片10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偵卷第7-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頁)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 │ │ │ │ │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 │ │ │ │ │ │監護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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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