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54號
ILDM,107,易,454,20190111,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文 


       林正男 



       林昭平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江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陳國義 


       張璨祈 


       許啟清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高小雯 


       陳美珠 


       陳羽珊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劉哲平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0三六、七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癸○○、張燦祈、庚○○、己○○、壬○○、辛○○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癸○○、張燦祈、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己○○、壬○○、辛○○各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壬○○、辛○○均緩刑貳年。甲○○、癸○○、張燦祈、庚○○、己○○、壬○○、辛○○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乙○○、丙○○、丑○○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乙○○與丁○○等其他十二人,為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戊○○之應有部分為1/18, 林正南之應有部分為1/9。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及第四項之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緣代書甲○ ○與友人庚○○、張燦祈仲介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子○○購買具開發潛力之前開地段157地號等土地,經子○ ○同意買受,並以其子丑○○名義為之。仲介買賣過程中, 因157地號共有人中戊○○有房屋座落同段156、157-2地號 土地上,戊○○乃以直接交換取得房屋土地面積為條件,並 全權委由其兄丙○○代為簽約處理。經甲○○仲介斡旋,先 於一0四年七月間,由甲○○代丑○○,丙○○代戊○○, 及林正煌三人先簽訂丑○○購買之宜蘭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內面積173.67㎡與林正煌、戊○○所有同段15 7、157-1地號內面積173.67㎡土地交換之土地交換契約書。 及於一0四年七月廿五日,由甲○○代丑○○與乙○○簽訂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 1/9持分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嗣甲○○再商得該段157地號 共有人林佑諭林得賢邱璟宏同意出售土地應有部分,加 計六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惟共有人仍未過半數。甲 ○○身為代書,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為符前開土地法之規 定,得以完成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過戶,並明知他共有 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應先為通知詢問事 否優先承購?惟為達得以完成買賣過戶,欲以人頭過戶並故 意不為通知優先承購,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雙 重多數方式直接處分買賣共有土地,經子○○(未經起訴) 同意允以一百萬元(新臺幣,下同)為人頭費用,竟夥同癸 ○○、張燦祈、庚○○、己○○、壬○○、辛○○等人,明 知渠七人並無與戊○○有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仍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先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由甲○○繕打戊○ ○將其頭城鎮大坑罟段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出售1/360予 甲○○、癸○○、己○○、辛○○、張燦祈、壬○○及庚○ ○七人之虛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連同相關證件資 料,於同年月十二日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虛偽記載「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 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月十 三日依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丁○○等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及地政主管機 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甲○○接續 於同年九月廿四日,再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戊○○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10/360及將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9/360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丑○○時,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 註欄內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 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致該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於同年月廿五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等其他共有人及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購事實之正確性 。又接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與癸○○、己○○、辛○○、 張燦祈、壬○○與庚○○明知渠等前開取得系爭15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為虛,亦無與丑○○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情事, 由甲○○以渠等七人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157地號土地 各1/360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丑○○為由,連同乙○○所餘之 應有部分1/360、戊○○所餘應有部分3/360,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併將其他全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共300/360,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 月十四日將前開甲○○、癸○○、己○○、辛○○、張燦祈 、壬○○、庚○○與丑○○間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共有人丁○○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癸○○、張燦祈、庚○○、己○○、壬 ○○、辛○○之選任辯護人均對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 述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丁○○於偵查中,係於檢察事務官所 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案不採為證據。另其餘證人子 ○○、同案共犯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案檢察官或告訴人代理 人、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可信之特別情事 ,乃認均有證據能力,於本案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詢被告甲○○、癸○○、張燦祈、庚○○、己○○、 壬○○、辛○○固坦認有就系爭15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 曾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與移轉之兩方均無買賣關係,被告 甲○○亦坦認各次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通知其他 共有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甲○○辯稱: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是其疏忽, 非故意犯罪;而移轉系爭157地號土地應有有部分予自己及 癸○○等人,係因子○○為了表示誠意,先將佣金以土地應 有部分過戶給其及由其再分配予其他共同努力仲介之癸○○ 等人。被告癸○○、己○○辯稱:系爭15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三百六十分之一過戶至渠等名下,是因渠等有協助收購土 地,但不知甲○○何以要用移轉應有部分方式,亦不知土地 法相關規定。被告張燦祈辯稱:純粹介紹子○○給甲○○認 識,後來是甲○○說可以分紅,要我拿證件去登記,之後又



要我拿印鑑證明去辦理持分移轉換現金。被告壬○○辯稱: 只知人家要給我們吃紅,我先生分我一點。我當時想有得分 錢就好,沒有過問為何要這麼麻煩。被告庚○○辯稱:我是 介紹子○○給甲○○認識,當時土地已經開發,要繼續整合 ,甲○○說劉董要分給我們土地作保證,土地整合好後,甲 ○○告知說劉董有撥現金下來,又把持分還回去。被告辛○ ○辯稱:甲○○是我母親男友,知道甲○○過土地給我,但 不清楚為何要過給我,只是後來賣掉有給我二十萬元等語。二、經查,系爭157地號土地原有共有人十四人及各自持分比率 、及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過戶過程,有頭城鎮大坑罟段一五七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按。前開被告甲○○於 一0四年八月十日將戊○○應有部分7/360以買賣原因移轉 予被告甲○○等七人各1/360,實無買賣行為;且與九月廿 四日將戊○○戊○○應有部分10/360及乙○○應有部分39/3 6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丑○○時,均未依法通知其他共 有人優先承購,惟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不實記載「優先購 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 任」等情,業據全體被告供述在卷,互核一致。並有各該土 地登記申請書二件,在卷可稽。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具有債 權效力,未涉及物權公示性土地資料,而非屬應登記事項, 地政機關對其內容無須加以審核,更未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等語。經查,土地 登記申請書雖係申請人提出,惟為簡化公文,該書狀經公務 員收受後,直接在其上登載並為收錄,此可由該申請書背面 直接印製有各承辦公務員之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 ……等欄位,並由各該承辦公務員用印批核,是其上更以「 登簿、校簿」足證系爭申請書即同時為公務員登載簿件之公 文書,辯護人稱公務員未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 誤會。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雖僅具債權效力,然 為共有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之申請,有無通知他共有人為優先 承購,為必提出供公務員形式審核事項,否則出賣人自可不 為填載。亦因其為公務員形式審核事項,故如有虛偽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偽造文書罪。乃辯護人辯稱非屬應登記事項云云,亦有違誤 。另本案割裂視之,就該二次未為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似僅 為二件應有部分之移轉,惟如事實欄所載,實係為排除他共 有人而為整筆土地之買賣處分,是不僅未為優先承購通知逕 以均已放棄優先承購不實,且第一次戊○○移轉與甲○○等



七人之買賣,亦屬虛偽。況甲○○等人先以應有部分之移轉 ,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有人及應有部分雙重多數之規 定,為整筆土地買賣移轉之物權處分,乃為同法條第一項之 物權處分行為,辯護人稱係第四項單純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 效力行為,自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甲○○為代書,土地登記移轉為其經常性之工作 範疇,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相關規定,自無從諉為不 知。且證人子○○結證稱:甲○○有跟我提到這筆土地會涉 及到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他說會幫我處理好,但我不知 道他會怎麼處理(他卷第一九八頁訊問筆錄)。顯證被告甲 ○○初始即為以所有人及應有部分雙重多數達買賣移轉土地 之目的。另證人子○○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詢問:是否頭城大 坑罟段157地號土地在過戶到丑○○名下之前,江照文有先 將該土地的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癸○○、己○○、辛○○、 張燦祈、壬○○、庚○○及甲○○?更證稱:知道,會把應 有部分過給這些人是交給甲○○代書去處理,分配也是交給 他去分配,江代書有跟我說要把土地過給這些人作為介紹費 用,我有說給人介紹費用是應該的,就在一百萬之內來作分 配,至於要過給誰我是交由江代書來處理。也沒有告訴我要 過給幾個人,他只說交給他去安排(同上筆錄第一九七頁反 面)等語,更明白證稱以一百萬元為過戶人頭之費用。則被 告甲○○、癸○○、張燦祈、庚○○稱係仲介佣金,先過戶 部分持分為保證,取得佣金後再移轉回去云云,既與證人子 ○○所證不符,且亦與一般仲介佣金均係在成交過戶後再取 得,無未成交即先取得保證,亦無直接以出賣人之持分為移 轉登記,反使買受人將欲購入之土地造成更多人持分複雜狀 況之理。況縱有介紹佣金,亦應僅予介紹人,則被告己○○ 、壬○○、辛○○,復均與本案仲介無涉,又何能分得佣金 ?渠等既均知未曾買受土地,尤申辦印鑑證明及交付證件、 印鑑由被告甲○○辦理少量土地應有部分(1/360)之過戶, 旋再為過戶,當均知係虛偽過戶並仍為之,則前所辯均屬飾 卸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依卷附戊○○、林正煌及乙○○先 與被告丑○○為交換土地或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契約書及嗣 為整筆土地過戶時,同為出賣之共有人有林佑諭林正煌林得賢邱景宏等人,合計渠等持有應有部分為230/360, 雖已過半數,但仍未達2/3;且出賣人僅有六人,亦未過14 人之半數,此有系爭1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被 告甲○○方以人頭移轉登記,先將戊○○應有部分之7/360 ,移轉予被告甲○○等七人各1/360,使共有人自原有十四 人成為廿一人,則其即可掌握過半數之共有人,顯然可見。



嗣並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共數,為整筆土地 之買賣處分,則被告甲○○等人,前先以人頭名義將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自己名下,使成為共有人之一,既不通知其他共 有人為優先承購,即逕為土地買賣移轉,俟於其他共有人得 知共有土地已遭出售,僅得提領提存價金,自剝奪其他共有 人對共有土地處分決定權之損害。
四、綜上,本案被告甲○○為代書,挾其明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之規定,利用人頭擴充共有人,並以故意不為其他共有 人優先承購權之通知,達直接處分共有土地,而得以完成買 賣仲介;而被告癸○○、張燦祈、庚○○、己○○、壬○○ 、辛○○等人,亦均明知提供證件,辦理印鑑證明,於本案 更均明知無買賣行為,僅提供印鑑證明充任人頭為移轉登記 ,每人即可獲二十萬元佣金,如前所述,事證均已臻明確, 渠等辯稱係佣金保證云云,要與常理有違,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癸○○、張燦祈、庚○○、己○○、壬○○、辛○○等 之犯行亦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癸○○、己○○、辛○○、張燦祈、壬○○ 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七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七人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 間、地點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僅以一罪 論。爰審酌被告甲○○高中補校畢業,從事代書業務,月收 入約五~六萬,離婚,有二成年子女,惟家中尚有七十多歲 的母親由其與弟弟共同扶養;癸○○大學畢業,任公務員, 月薪七萬多元,已婚,二成年子女;己○○專科畢業,任公 務員,月薪約五萬元,已婚;張燦祈高工畢業,從事水電工 程,月收入約十萬左右,已婚,四成年子女,惟家中尚有八 、九十餘歲的父母由其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壬○○高職畢 業,與先生一起工作,月薪約四萬元。庚○○大專畢業,從 事營造業,月收入約八萬多,已婚,有三成年子女;高羽珊 碩士畢業,在銀行工作,月薪二萬元,已婚,有二未成年子 女,尚有公婆需與先生共同扶養;各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案被告七人為圖得佣金之犯罪動機、被告甲○○為代 書,不思依正常途逕為仲介辦理,竟主導本案為違法之移轉 登記,其餘被告則提供證件為過戶,被告己○○、壬○○分 別為被告癸○○、張燦祈之配偶,被告辛○○則為被告甲○ ○女友之女,及被告等人之犯罪主從、分工、方法、手段、 所得及嗣為土地買賣移轉暨損及地政機關對登記公信力之結 果,犯後均飾詞圖卸,嗣被告丑○○與告訴人就系爭157地 號土地初步共識以採分割方式解決等一切情況,乃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癸○○、張燦祈、庚○○、己○ ○、壬○○、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己○○、壬○○、辛○○分別為被告癸○○、張燦祈 之配偶及被告甲○○女友之女兒,三人各應配偶及母親之邀 而提供印鑑、證件為本案犯行,情節輕微,且三人前均無何 前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按 ,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乃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甲○○、癸○○、張燦祈、庚○○、己○○、壬○○ 、辛○○犯罪所得各二十萬元,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經證 人劉昭平證述在卷,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叁、實體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丙○○與丑○○同為契約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亦知情並與前開論罪之被告甲○○等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 文書罪,固非無據。經訊被告四人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戊 ○○辯稱:其僅係要以其共有一五七地號土地還有路地去換 其現所住之地,且因工作關係,將印章及身分證均交由其兄 長丙○○轉交給代書甲○○處理,所有買賣過程其完全不知



情。被告乙○○辯稱:其只知道要賣,全委託代書甲○○處 理,印章及身分證亦均交給甲○○,對土地法之規定及買賣 過程其均不知情。被告丙○○辯稱:係戊○○委託其處理系 爭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事,其不知共有人優先承買 之規定,全都依甲○○代書指示處理。被告丑○○辯稱:系 爭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至其名下,均係其父親子○○ 處理的,除提供證件外,均未參與該買賣事宜等語。三、經查,被告戊○○及丑○○雖均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惟於本 案戊○○係為交換土地而全權委由其兄長丙○○出面處理; 丑○○則係因其父子○○以其名義買受本案系爭土地,二人 於本案過程均未出面參與一情,業據被告丙○○、甲○○及 證人子○○供證一致在卷,核與卷附買賣契約書分別由甲○ ○、丙○○代理簽署,均未見二人親簽事證相符。是二人辯 稱未參與、不知情等語,即可堪採信。另乙○○僅係出售自 有應有部分,併為移轉登記,就其因出賣而移轉登記,無何 不實事項,戊○○部分之人頭移轉登記,亦與其無涉。被告 丙○○,亦僅係代理戊○○為交換、買賣土地事宜,衡諸買 賣移轉商情,一般人因不諳法令,故均委由代書或地政士之 專業人員為地政相關登記程序之處理,且須經地政機關審核 ,亦均信賴應為合法登記,至於地政事務所之移轉登記申請 書上之「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 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不實事項,係代書即被告甲○○逕行繕 打出,亦據甲○○供明在卷,則被告乙○○、丙○○辯稱不 知情,衡情非無足採。此外,本案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證明被告戊○○、乙○○、丙○○、丑○○就本案不實 登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並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戊○○、乙 ○○、丙○○、丑○○四人於本案之事證不足,而均為無罪 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