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翌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第二八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翌甄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朱翌甄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他人使用, 極易淪為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仍以如淪為犯罪工具亦 無妨之未必故意,經由同學接婉瑜之介紹,以提供每一帳戶 可獲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 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諾貝爾食品店門前,將其於永豐商 業銀行深坑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及宜蘭中山路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接婉瑜之 先生游智翔(另案判決)。游智翔取得朱翌甄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依指示寄至「謝羽豪」指定之台南市○○區○○○ 路○號,惟游智翔稱嗣亦連絡不到上手,致未取得款項,亦 未依約交付款項予朱翌甄。而「謝羽豪」所屬詐騙集團旋於 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十五日分別向黃陳麗玉及曾于修佯 稱係友人急需用錢,而使黃陳麗玉及曾于修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十萬元入朱翌甄前開永豐商銀帳戶後即遭詐領。二、證據:
㈠被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接婉瑜、游智翔證述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 過。
㈢被害人黃陳麗玉、曾于修指訴遭詐騙匯款。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明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七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出售系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游智翔,而由游智翔寄送予「謝羽豪」之詐欺 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陳麗玉、曾于修施用 詐術,致渠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 以助力,主觀上雖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但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將金融帳戶出售,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二被 害人財物,乃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 應僅從一罪處斷。至被告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且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高職肄 業,任家管,無收入,未婚但育有一歲半及三歲二子女,且 現已懷孕八個月即將臨盆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為 圖財不計後果逕出售帳戶之未必幫助故意而為之犯罪動機、 手段、方法、致二被害人於遭詐匯款入其帳戶被提領之結果 ,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三、至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 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分得詐欺款項,是詐欺所得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又被告雖出售帳戶但亦未得款,是亦無 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