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詩涵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詩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詩涵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3月2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以一期10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Line通 訊軟體)上自稱為經營網路線上賭博體育投注站之「黃憶茹 」指定之收件人與地點,並依「黃憶茹」之指示修改提款密 碼,供「黃憶茹」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黃憶茹」(起訴 書誤載為「蔡雅玲」,應予更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晚間10時12 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向林紫竹假冒臉書工作人員佯稱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致林紫竹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朱詩涵前揭 帳戶內。嗣因林紫竹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紫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詩涵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自稱為經營網路線上賭 博體育投注站之「黃憶茹」之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至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黃憶茹」指定 之收件人與地點,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人。我完全沒有想到會 被作為詐騙工具。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很早結婚生小孩 ,在很單純的工作環境內,他對於這種事情完全不理解,他 為什麼會把帳戶存簿寄出去是要賺錢扶養家庭,他覺得可以 這樣取得報酬就做這樣的事情,但被告有限的認知沒有想到 是非法的利用,也不了解後續的後果,如果被告知道帳戶寄 出去不管多少都會被領掉的話,他不會做這件事情,因為他 還叫「黃憶茹」把報酬匯到同一個帳戶,證人林嘉宗到庭也 說,被告叫他匯錢進該帳戶試試看,如果他知道錢會被詐騙 集團領走,他也不會叫朋友匯錢進去試。被告也有徵詢銀行 、打電話報案,但警察無法舉出任何資料實際上已經有案在 辦,該案只有竹東有車手領錢之線索,但該線索是被告告知 的,在被告打電話之前沒有任何線索指向被告,被告是認為 自己被詐騙才會致電報案,被告的確沒有幫助詐欺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07 年3 月2 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憶茹 」所指定之收件人與地點,並依指示修改提款密碼,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告訴人即證 人林紫竹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6 -17 頁);且有證人林紫竹匯款明細表、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交付予屬於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 作詐欺告訴人林紫竹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
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 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現年22歲,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 名子女、在電池公司擔任作業員,其係自LINE取得相關訊 息而交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由其學經歷及就業、生活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 驗尚屬充足,除知悉上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之風險外,其 亦自承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未謀面,於此情形下,竟 仍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寄送上開存摺及金融 卡予該陌生人,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 常情相悖。
(三)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自己加她(指「黃憶茹」)LINE 跟她聯絡,她就跟我說工作項目,她跟我說她們公司是博 彩,賭資龐大需要租賃我的帳戶,我就問她說這是什麼? 會不會是做人頭帳戶,或做其他奇怪的事情,她跟我解釋 說怎麼會騙我,她就跟我說1 期10天租金1 本1 萬元,1 個月3 萬元,越多本帳戶越多錢等語;在觀諸被告所提供 其與「黃憶茹」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大概多久我可以收 到匯款因為現在很多人頭帳戶了」、「很怕」等語(見偵 第13頁,本院卷第36-37 頁),堪認被告對提供帳戶資料 可能涉及不法行為確有疑慮,難謂有何確信不法行為不發 生可言,毋寧被告一方面已經覺得有前開帳戶可能被作為 人頭帳戶,一方面更貪求高額租金收入,則對於其帳戶資
料淪為詐騙他人工具已有警覺,足見被告已經權衡後,仍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使用,則其對上開帳戶將可能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 入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未違反其本意 。參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對方之具體資料及 所留電話以外之其他聯絡方式一無所悉,自無從於對方持 該等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時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 ,僅得任憑對方以該等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所為顯係 為貪求高額租金收入,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 對於他人將其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掩飾 因財產犯罪所匯款項之結果,容認其發生等情甚明,被告 並不在意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後之用途為何,對於該持用其 等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然 不違背被告本意,難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詞殊無足採。(四)證人林嘉宗證稱:我只大概記得,那時候她跟我講,她帳 戶給人,後來帳戶好像有問題,被鎖了,她叫我匯看看, 能不能匯到她的戶頭,我有幫她匯看看,結果匯不進去, 之後我問她怎麼了,她才跟我講她的帳戶寄給別人的事情 。她說因為這個案件在那邊查電話,她說新竹那邊有一個 羅警員後來有跟她聯絡,請她過去那邊做筆錄等語。證人 即警員劉嘉文證稱:(問:你接到被告的電話之後,你找 周家禾去製作做筆錄,你又表示你去調監視器畫面,在本 件,你們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我是先去調監視器、問 超商。簡單來說,因為我們會統籌提領熱點在哪裡,因為 提領的地段很多,會分給一些小隊去偵辦,例如分給我們 隊上的部分,我們就會去超商查這個時段是誰來提領,之 後我們會去看周遭的監視器,看能不能調到提領車手交通 工具的畫面,所以我知道竹東有詐欺車手這個事情,被告 打電話來是我接的,被告也說她的簿子好像是寄到竹東, 我想就跟我們的案子有一點關連,所以就請她來做筆錄。 (問:你在還沒有接到被告電話之前,就已經在查竹東車 手的案子?)對,不然我不會叫她過來等語。足見被告致 電友人、警局詢問之時,均係在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告訴人 之後,斯時上開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早已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帳戶業遭凍結等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 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 為貪取悖於常情之每10日可領1 萬元之高額租金收入,, 其所為原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其事後因「 黃憶茹」就給付租金報酬等事項多所推延始向金融機構查
詢及備案,業經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足見 被告上開舉動,實無改於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時主 觀上已認知涉及不法之疑慮;綜上所述,被告容任不法行 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其事後備案、報警等行為 均無從憑以為其有利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等語,顯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 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 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湯淺電池作業員、月收入18,000元,已婚,育有1 名4 歲子女、公婆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稽諸前開說明,既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就未扣案之上開正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在本 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因本件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收取對價,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按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 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 撓或危及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96年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遭詐款項之工具並以提款卡提領,被告 所參與之行為階段係以詐欺獲取財物之行為,僅屬詐欺取財 計畫之一部,尚難認就詐欺集團成員獲取財物後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犯行有何參與,亦無使贓款合法化之效果,自難認為 被告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無從另以洗錢之 罪名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