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秀娟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 至7月20日間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秀娟上開金融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錫鴻、李藍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秀娟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且於上揭時、地,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約定以相當之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遂將其所申辦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不知對方要使用伊金融帳戶做詐欺用途云云。經查:(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 騙告訴人張錫鴻、李藍藍之用之事實,業據前開證人即告 訴人張錫鴻、李藍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元大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8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錫鴻、李藍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 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 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 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 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 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 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 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出租帳戶賺錢的廣告,1 個帳戶租10天可以領取1 萬元,就將其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交付給對方,對方跟伊說不會出問題等語,可知被告提 供帳戶之對價甚高,已與一般社會常情亦相悖離,被告仍 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見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若因 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一節,應係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再衡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37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使用網 路而得悉得寄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訊息,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52頁背面),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 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2 人匯款 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 行為致前開告訴人2 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 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犯罪 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兼衡被告素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 因此獲有利益(見偵卷第53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 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供他人用 以收受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有所預見,竟基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將上述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其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 被告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二)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 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 求遭詐騙之告訴人2 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 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 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張錫鴻│107 年 7月│以電話聯繫張錫鴻,佯稱其為張錫鴻│8萬元 │
│ │ │18日15時49│之友人,需要借錢云云,致張錫鴻陷│ │
│ │ │分許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5時12分許│ │
│ │ │ │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黃秀娟│ │
│ │ │ │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張錫鴻向該名友│ │
│ │ │ │人電話確認,始悉受騙。 │ │
│ │ │ │ │ │
├──┼───┼─────┼────────────────┼─────┤
│2 │李藍藍│107 年 7月│以電話聯繫李藍藍,佯稱其為李藍藍│2萬元 │
│ │ │19日10時30│之學生,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李藍│ │
│ │ │分許 │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6時13│ │
│ │ │ │分許匯款2 萬元至黃秀娟上開金融帳│ │
│ │ │ │戶內,嗣告訴人李藍藍向該名學生確│ │
│ │ │ │認,始悉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