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70號
ILDM,107,原簡,70,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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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招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昭治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19 時10分許,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之住處給 不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並將其所有放置上開住處之麻將1 副、牌尺4支等物品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輪流做莊 ,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並約定第1次、第2次自摸須分別交付50元、100元之抽頭 金給林招治,每人最多交付15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 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 處查獲林招治林世山高永成、顏祜花在場賭博財物,並 扣得林招治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賭資1650元及林世山 所有之賭資50元、高永成所有之賭資5700元、顏祜花所有之 賭資3450元,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林招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林世山高永成、顏祜花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前段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 物,非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營 利為目的,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有抽頭供賭之情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自 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多次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 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 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竟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賭 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獲取利益,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公共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其 抽頭獲利之金額不大,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 ,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 括規定,是刑法第266條與同法第268條處罰對象不同,本件 扣案之賭資分別為被告林招治及證人林世山高永成、顏祜 花所有之財物,並非被告所犯本件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或 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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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