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怡雄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9 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 號「太平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 瓶,於同日11 時許飲畢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 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 之情況下,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12時4 分許 ,沿宜蘭縣○○鎮○○路○○○○○○○○○○○路段○○ ○路○○○○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岔路口,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曾怡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飲酒後不得駕車 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許志豪之 母許林秋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蘇澳鎮永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曾怡雄見狀閃煞 不及,致所駕駛車輛車頭、右側車身與許林秋微所騎乘車輛 左側發生碰撞,許林秋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撕 裂傷、胸部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羅東博愛醫院急 救後,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仍於107 年8 月26日13時30分 ,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曾怡雄則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2時25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林秋微之子許志豪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志豪指述甚詳,復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共27張、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 14-33頁,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行經上開 路段時因酒力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又未減速 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撞擊被害人許林秋微肇事,被告
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確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此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4 頁、第53-61 頁、第63-71 頁、第78頁)在卷可稽,亦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 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 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 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 ,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 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 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 ,為加重結果犯,其與過失犯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及 審查意見參照),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33頁)在卷可考,堪認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 犯人為何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 ,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再被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本件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另於 107年4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實難認被告本次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 處,尚無邀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上開請求洵無理由。(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 後不開車之政令,竟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 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精神狀況不佳 ,為圖一時便利,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發生本件事 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產生痛失至 親之無法彌補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法治觀念,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依調解內容賠償( 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等情,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第37頁),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聯結車司機、目前以臨時工為業、 月收入新臺幣2-3 萬元、未婚、家中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