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12號
ILDM,106,訴,412,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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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該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間起,加入盧陳棟(另案判決確 定)、未滿十八歲少年劉○洲謝○宏林○泓(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另經少年法庭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及「王大哥」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少年劉○洲謝○宏係丁○ ○之上線,丁○○並介紹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騰(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少年法庭審結)加入集團擔任車手, 另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 少年法庭審結)於一0四年五月間亦加入該集團,為丁○○ 之下手。丁○○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員之名義持偽造公文書施詐,仍與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及偽刻「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朗」、檢察官「 周士榆」、「臺北地檢署」等公印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法,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集團上級 指派丁○○等人,或於接獲集團成員上級之電話指示後,持 前開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官印,前往約定 之地點,並於附近便利商店收受集團成員傳真之上開公文後



,蓋用上開偽刻之官印於其上,完成偽造公文書,再假冒公 務員之身分,持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當面騙取款項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施行詐欺取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 人遭詐匯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於一0二年三月廿日,在桃園中壢市○○○ 路○○○號二樓查獲少年劉○洲謝○宏林○泓等人,並 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一枚、臺灣法務 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黃敏昌調查員識別證一張、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林建良識別證一張、電子充電器一 個、黑色背包一只、盧陳棟大頭照片一張、盧陳棟之身分證 影本二張、行動電話八支等物,復循線查悉集團成員丁○○ 。
二、案經被害人祁蜀蘭等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所舉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乃認均有證據 能力,於本案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本案附表一被害人楊麗生、祈蜀蘭、黃信雄於各該附表編號 犯罪方法欄內所示之遭詐經過、受詐金額,業據各該被害人 指證在卷,核與同案少年陳O洲、林O騰、謝O宏、林O泓 、張O喆供述一致,此外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收據、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証 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車手收受傳真、提領贓款及 搭載機車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害人郵局存簿內頁 影本、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復有警方於一0二年三月廿日



,在桃園市○○區○○○路○○○號二樓查獲同案少年劉○ 洲、謝○宏林○泓等人,並搜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一枚、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黃敏昌調 查員識別證一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林建 良識別證一張、電子充電器一個、黑色背包一只、盧陳棟大 頭照片一張、盧陳棟之身分證影本二張、行動電話八支等物 ,扣案足資佐證。是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確有遭被告丁○○ 所屬盧陳棟詐欺集團之詐騙,可堪認定。
二、經詢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自始供承不諱,核與各 該編號同案少年林O騰、謝O宏之供述相符,並有如各該編 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佐,其自白堪採。至對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被告否認參與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張O喆早 上向其借二千元(新臺幣,下同),下午三、四時許,張O 喆來電稱要還錢,其方再騎車至他家樓下收取二千元,其並 未收取張O喆之贓款云云。惟查,被告前於一0四年六月卅 日即在警局坦認:依集團指示於同年五月廿六日約十六、七 時許,騎乘女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六六八巷口,接 應收款回來的車手,其收取九萬六千元贓款、存摺、提款卡 、印鑑及手機二支,即至中山東普仁國小後門交予集團上 游,獲取二千元工資一情在卷(少連偵一九八卷第八頁反面 ~九頁調查筆錄)。核與同案少年張O喆供承,其於接聽電 話指示至7-11便利商店列印二紙偽造公文,先至新北市板橋 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黃信雄收取華南銀行存摺、印鑑及提款 卡,再至板橋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十萬元,搭計程車返 回其中壢龍興路住處後,即由被告前來收取其所取得之存摺 、印鑑及提款卡及九萬六千元(其自行抽取報酬四千元,同 上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調查筆錄)一情,均相一致,可堪 採信。此外,復有少年張O喆於一0四年五月廿六日下午三 時十八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中壢龍興路六八八巷口,下車步 行至該巷六號前為三時十九分,即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碰面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三十~三一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少年張O喆收取贓款方步行至住處,即到場接收贓款 ,要與其辯稱係少年電告要還錢方到場取款一詞,即有不符 。況少年張O喆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不識被告(同上卷 第六頁反面倒數第五行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倒 數第五行審理筆錄),則又何會積欠被告錢?少年嗣亦證稱 未欠被告錢,係向集團借錢,後來幫他們做事來還(本院卷 第一三三頁反面~一三四頁筆錄),亦與被告無涉。參以被 告辯稱是當日早上借款,下午還款,金額亦先稱二千元,對 質時對少年稱欠集團二、三萬元時,又改稱一萬多元近二萬



元,前後顯不相符,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被 告確於少年張O喆領款後,有前去接應收取贓款之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分別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於 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罰金刑自一千元提高至五十萬元;另增訂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開修正增訂並自公布日生效,比 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之犯行,因均係於一0二年間,自應適用利於被告之舊法 。是核被告於附表一之所為,於編號1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編號3如犯罪方法欄所載,集團共犯為三人以 上,是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少 年林O騰、謝O宏、張O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行為時已成年,具其與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張O喆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前後二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時間密 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2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於編號1、3,分別係於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詐欺後前往擔任車手取款,並未參與前段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詐欺犯行,乃起訴書認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於編號3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罪,即均 有未合。惟如前述,前開起訴與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無前科紀錄,惟因自一0一年十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取款,業經法院依各次取款判處多件徒刑,於一0四



年入監後,須服刑至一一二年;其高中畢業,未婚,家中尚 有父親待養,因與從小友人玩樂引介而加入詐欺集團任車手 取款,及本案各次如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手段、分工、被 害人遭詐欺金額及被告所得,及犯後尚多能供承不諱,態度 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合計一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一枚、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黃敏昌調查員 識別證一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林建良識 別證一張、電子充電器一個、黑色背包一只、盧陳棟大頭照 片一張、盧陳棟之身分證影本二張、行動電話八支等物,均 於他案沒收執行完畢,已不復存在,乃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叁、實體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同案少年林O騰之證述及被害人甲○○(已 歿)之指訴,認述被告於附表二(原起訴附表編號1)之時 、地,與少年林O騰亦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固非無據 。惟經詢被告自始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確未參與本案 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林O騰證述:被害人甲○○遭詐騙是 我自己前往高雄至被害人家向他管收八十二萬元,回中壢後 全數交給劉宏洲。每次去詐欺時,都會交給我手機,用來與 詐騙集團聯絡,用完後就還給劉O洲。本案係電話裡面的大 陸人叫我去向甲○○騙取八十二萬元,是一個人去。是劉O 洲通知我,在中壢後站一早餐店,他把手機給我,叫我先去 吃早餐,然後大陸的人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他們會 先給五、六干元給我,到時候取到錢時,會從裡面扣車錢。 是大陸那邊的人,叫我到他家樓下的7-11去收取傳真,劉O 洲他們有叫我拿大頭貼貼上去,幫我偽造林建良的證件。詐 騙的金錢拿到錢後,都是回到中壢中原後,劉O洲會打電話 給我,他是打他之前交給我的手機跟我約中原附近的地點後 ,我就將錢,手機、假證件等全部交還給他等情(少調一一 0一卷第二頁調查筆錄、第一三0~一三二頁訊問筆錄)。 是曾提及因與被告是朋友,經其引介加入外,均未提及本案 有與被告共同為之。同案共犯謝O宏更證稱林O騰都是一個 人出門,不是與被告一起去找被害人(少連偵一八四卷第二 0九頁訊問筆錄)。至被害人甲○○雖曾於警訊為指認被告 係先前向其詐取四十八萬元之人,而非起訴書所載八十二萬 之人,惟如前述,被告、謝O宏、劉O洲、林O騰業均供證 一致對被害人甲○○詐取八十二萬元之人為林O騰,且有事 證足佐,被害人之指認恐有違誤。另警方提供予被害人甲○ ○指認之照片二幀,一為被告另案於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照片 ,另一則為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之照片,此有被害人警詢 調查筆錄及指認照片等在卷(少連偵緝一一卷第一二五~一 二九頁)可按,顯有不當連結,並明示被告即為本案嫌犯, 此當極易造成被害人誤認,是其於本案指認亦有重大瑕疵, 本院無從遽採。又因被害人已歿而無從查證,乃檢察官此部 分所舉證據,既均未能確切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則揆諸 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符法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法 │ 證據 │ 罪刑 │備│
│號│ │ │ │ │註│
├─┼────┼───────────┼────────┼──────┼─┤
│ 1│102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一)被告之自白。│(一)犯修正前│ │
│ │14日9時 │10日11時許,佯裝高雄長│(二)被害人楊麗生│ 刑法第三│ │
│ │43分許 │庚醫院心臟內科助理,撥│ 之指證。 │ 百三十九│ │
│ │中壢普仁│打電話予楊麗生,佯稱楊│(三)證人即同案犯│ 條第一項│ │
│ │郵局 │麗生之身分證、健保卡遭│ 嫌謝秉宏、劉│ 詐欺取財│ │
│ │ │冒用領取醫療補助金,將│ 宏洲林于泓│ 罪。 │ │
│ │102年2月│有警官與其聯繫。再由詐│ 、乙○○之證│(二)主文: │ │
│ │2日8時34│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佯裝警│ 述。 │ 丁○○共│ │
│ │分許 │官謝正傑,撥打電話予楊│(四)被害人楊麗生│ 同犯詐欺│ │
│ │中壢環北│麗生,佯稱其大眾銀行帳│ 之郵政存簿封│ 取財罪,│ │
│ │郵局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致多│ 面及內頁影本│ 處有期徒│ │
│ │ │人遭詐騙,其中國信託銀│ 、其先生帳戶│ 刑柒月。│ │
│ │ │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並傳│ 之客戶歷史交│ 未扣案犯│ │
│ │ │真3份假帳戶資料至楊麗 │ 易清單。 │ 罪所得新│ │
│ │ │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予│(五)中壢普仁郵局│ 臺幣貳仟│ │
│ │ │楊麗生,於翌(11)日,假│ 提款機監視器│ 元,沒收│ │
│ │ │冒警官謝正傑撥打電話予│ 照片八張、中│ 。於全部│ │
│ │ │楊麗生,另名詐騙集團成│ 壢環北郵局提│ 或一部不│ │
│ │ │員再佯裝係檢察官周士榆│ 款機監視器照│ 能沒收或│ │
│ │ │,在電話中要求楊麗生將│ 片一張。 │ 不宜執行│ │
│ │ │銀行帳戶定存50萬元結清│(六)被害人楊麗生│ 沒收時,│ │
│ │ │作為保證金,並交付其與│ 反詐騙案件紀│ 追徵其價│ │
│ │ │先生、女兒郵局帳戶提款│ 錄表、報案三│ 額。 │ │
│ │ │卡及密碼以便監管科調查│ 聯單。 │ │ │
│ │ │云云,致楊麗生陷於錯誤│ │ │ │




│ │ │,於102年1月11日17時許│ │ │ │
│ │ │,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國際│ │ │ │
│ │ │路1070號中山國小前,將│ │ │ │
│ │ │現金50萬元及上開3帳戶 │ │ │ │
│ │ │提款卡交付自稱陳福彬專│ │ │ │
│ │ │員之少年林○騰及另一男│ │ │ │
│ │ │子二人,並告知密碼,該│ │ │ │
│ │ │二人旋即交予少年劉○洲│ │ │ │
│ │ │。於同年月12日,佯裝檢│ │ │ │
│ │ │察官周士榆,又撥打電話│ │ │ │
│ │ │向楊麗生佯稱所交付先生│ │ │ │
│ │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遭鎖卡│ │ │ │
│ │ │,要求楊麗生補辦提款卡│ │ │ │
│ │ │,再於同年月17、18日撥│ │ │ │
│ │ │打電話向楊麗生佯稱其涉│ │ │ │
│ │ │及洗錢詐欺案件無法結案│ │ │ │
│ │ │,可匯款300萬元作為擔 │ │ │ │
│ │ │保金,楊麗生又於同年月│ │ │ │
│ │ │24 日匯款美金10萬3163.│ │ │ │
│ │ │69元,及2、3日後,再匯│ │ │ │
│ │ │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 │ │ │
│ │ │於102年1月31日依指示將│ │ │ │
│ │ │其先生補辦之提款卡交予│ │ │ │
│ │ │自稱係陳福彬專員之少年│ │ │ │
│ │ │林○騰。詐騙集團成員取│ │ │ │
│ │ │得上開3張郵局帳戶提款 │ │ │ │
│ │ │卡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 │ │
│ │ │員自同年月11日分別提款│ │ │ │
│ │ │。其中被告夥同少年林○│ │ │ │
│ │ │騰於14日,至中壢普仁郵│ │ │ │
│ │ │局自被害人楊麗生帳戶提│ │ │ │
│ │ │領3萬4000元。被告接續 │ │ │ │
│ │ │於102年2月2日,至中壢 │ │ │ │
│ │ │環北郵局,再自李坤泰帳│ │ │ │
│ │ │戶提領6萬元、4萬元,嗣│ │ │ │
│ │ │取得2000元報酬,餘均交│ │ │ │
│ │ │予劉○洲。被害人楊麗生│ │ │ │
│ │ │帳戶計遭詐領33萬4000元│ │ │ │
│ │ │,其先生帳戶遭詐領76萬│ │ │ │
│ │ │9000元,女兒帳戶計61萬│ │ │ │




│ │ │2000元,詐騙集團自本件│ │ │ │
│ │ │計詐騙取得合計521萬50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2│102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一)被告之自白。│(一)想像競合│ │
│ │30日16時│22日上午佯裝為高雄長庚│(二)被害人祁蜀蘭│ 犯修正前│ │
│ │許 │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祁│ 之指證。 │ 刑法第三│ │
│ │高雄市前│蜀蘭,佯稱祁蜀蘭之證件│(三)證人即同案犯│ 百三十九│ │
│ │鎮區中華│遭冒用詐領健保費,要其│ 嫌謝秉宏之證│ 第一項詐│ │
│ │五路969 │報案,即將電話交給另名│ 述。 │ 欺取財罪│ │
│ │巷1弄9號│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警官│(四)監視器照片二│ ,刑法第│ │
│ │10樓之3 │林正陽,佯稱祁蜀蘭涉犯│ 十張。 │ 一百五十│ │
│ │ │洗錢,警方已著手偵辦,│(五)被害人祁蜀蘭│ 八條第一│ │
│ │ │並由台北地檢署偵辦中;│ 之中信存摺封│ 項僭行公│ │
│ │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檢│ 面及內頁影本│ 務員職權│ │
│ │ │察官周士榆與祁蜀蘭通電│ 。 │ 罪、第二│ │
│ │ │話,亦佯稱祁蜀蘭涉犯洗│(六)偽造之「臺北│ 百十六條│ │
│ │ │錢及詐欺,要其配合調查│ 地方法院檢察│ 、第二百│ │
│ │ │,致祁蜀蘭陷於錯誤,於│ 署監管科提存│ 十一條行│ │
│ │ │同年月30日,自高雄市前│ 書」、「臺北│ 使偽造公│ │
│ │ │鎮區一心路之中國信託銀│ 地檢署監管科│ 文書罪。│ │
│ │ │行提領92萬元。同日15時│ 收據」、「臺│(二)主文: │ │
│ │ │47分許,被告及少年謝○│ 北地方法院檢│ 丁○○犯│ │
│ │ │宏南下,在高雄市左營區│ 察署刑事傳票│ 共同行使│ │
│ │ │曾子路398號全家便利商 │ 」、「臺北地│ 偽造公文│ │
│ │ │店收受自大陸地區傳真過│ 方法院行政凍│ 書罪,處│ │
│ │ │來之文件2張,少年謝○ │ 結管收執行命│ 有期徒刑│ │
│ │ │宏再持水頭「阿奇」所交│ 令」各一件。│ 壹年。 │ │
│ │ │付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 │ 未扣案犯│ │
│ │ │法院檢察署印」蓋用於其│ │ 罪所得新│ │
│ │ │上為偽造,並持往祁蜀蘭│ │ 臺幣陸仟│ │
│ │ │於高雄市左揭住處,由被│ │ 元,沒收│ │
│ │ │告在樓下把風,少年謝○│ │ 。於全部│ │
│ │ │宏上樓向祁蜀蘭自稱是周│ │ 或一部不│ │
│ │ │士榆檢察官派來之專員,│ │ 能沒收或│ │
│ │ │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 不宜執行│ │
│ │ │院檢察署監管科」、「臺│ │ 沒收時,│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 │ 追徵其價│ │
│ │ │公文出示予祁蜀蘭收執而│ │ 額。 │ │




│ │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 │ │ │
│ │ │地檢署之公信性,祁蜀蘭│ │ │ │
│ │ │即將現金92萬元交付少年│ │ │ │
│ │ │謝○宏。二人取得款項後│ │ │ │
│ │ │,被告拿取其中6000元作│ │ │ │
│ │ │為報酬,其餘款項由少年│ │ │ │
│ │ │謝○宏至桃園交予「阿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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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一)被告之自白。│(一)犯刑法第│ │
│ │26日15時│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二)被害人黃信雄│ 三百三十│ │
│ │19分 │信雄,佯稱黃信雄在台中│ 之指證。 │ 九條之四│ │
│ │桃園市中│申請中華電信門號後未繳│(三)證人即同案犯│ 第一項第│ │
│ │壢區龍興│費,積欠費用1萬5200元 │ 嫌丙○○之證│ 二款,三│ │
│ │路668巷6│;另名詐編集團成員自稱│ 述。 │ 人以上共│ │
│ │號前 │係刑事組人員,向黃信雄│(四)偽造之「臺灣│ 同詐欺取│ │
│ │ │佯稱:有民眾林文華涉犯│ 臺北地方法院│ 財罪。 │ │
│ │ │擄車勒索並盜用其資料在│ 檢察署公証科│(二)主文: │ │
│ │ │台中大眾銀行開戶,須調│ 」偵查卷宗、│ 丁○○成│ │
│ │ │查該大眾銀行帳戶;再由│ 「法務部行政│ 年人與少│ │
│ │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 執行假扣押處│ 年犯三人│ │
│ │ │陳瑞仁檢察官,向黃信雄│ 份命令」各一│ 以上共同│ │
│ │ │佯稱:已發2次傳票,其 │ 件。 │ 詐欺取財│ │
│ │ │有簽收但均未到庭,該案│(五)監視器照片八│ 罪,處有│ │
│ │ │件將送至地方法院;另自│ 張。 │ 期徒刑壹│ │
│ │ │稱刑事組人員之詐騙集團│ │ 年貳月。│ │
│ │ │成員向黃信雄佯稱:要把│ │ 未扣案犯│ │
│ │ │帳戶資料送至地方法院公│ │ 罪所得新│ │
│ │ │證處以示其清白;自稱陳│ │ 臺幣貳仟│ │
│ │ │瑞仁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 │ 元,沒收│ │
│ │ │員再表示要派人去向黃信│ │ 。於全部│ │
│ │ │雄拿取銀行印章、存摺、│ │ 或一部不│ │
│ │ │金融卡。詐騙集團某成員│ │ 能沒收或│ │
│ │ │即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 不宜執行│ │
│ │ │路2段425號普仁國小對面│ │ 沒收時,│ │
│ │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2 │ │ 追徵其價│ │
│ │ │支行動電話予少年張○喆│ │ 額。 │ │
│ │ │,少年張○喆接詐騙集團│ │ │ │
│ │ │上游來電指示後,於同日│ │ │ │
│ │ │7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 │ │ │ │




│ │ │往新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 │ │ │
│ │ │,操作ibon列印出偽造之│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公証科」偵查卷宗、「│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 │ │份命令」。再於同日12時│ │ │ │
│ │ │30分許,依指示前往板橋│ │ │ │
│ │ │區橋中一街80巷6弄口, │ │ │ │
│ │ │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 │ │ │
│ │ │卷宗」、「法務部行政執│ │ │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 │ │ │
│ │ │出示予黃信雄收執以取信│ │ │ │
│ │ │,致黃信雄陷於錯誤,將│ │ │ │
│ │ │其華南銀帳戶之印章、存│ │ │ │
│ │ │摺及提款卡交予少年張○│ │ │ │
│ │ │喆,少年張○喆並在新北│ │ │ │
│ │ │市○○區○○路0段00號 │ │ │ │
│ │ │「大觀郵局」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依其他詐騙集團成│ │ │ │
│ │ │員簡訊告知之密碼提領10│ │ │ │
│ │ │萬元後,搭乘計程車返回│ │ │ │
│ │ │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668 │ │ │ │
│ │ │巷6號前,從所領得之贓 │ │ │ │
│ │ │款取走4000元,其餘9萬 │ │ │ │
│ │ │6000元及提款卡、印章、│ │ │ │
│ │ │存摺等物即交予前來接收│ │ │ │
│ │ │之被告,被告並從贓款中│ │ │ │
│ │ │拿取2000元報酬後,其餘│ │ │ │
│ │ │物品及贓款9萬4000元持 │ │ │ │
│ │ │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 │ │
│ │ │2段425號普門國小後門交│ │ │ │
│ │ │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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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遭詐騙地│ 詐騙方式 │偽造之│參與│
│號│ │ │ 點 │ │ 文印 │詐騙│
│ │ │ │ │ │文、文│之人│
│ │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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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甲○○│102年1月│高雄市三│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臺北│少年│
│ │(被害 │4日12時 │民區建國│不詳之事詐騙甲○○,不詳詐│地方法│林○│
│ │人) │57分 │三路169 │騙集團成員再於102年1月4日 │院檢察│騰、│
│ │ │ │號 │13、14時許,前往甲○○位於│署監管│被告│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4│科」2 │ │
│ │ │ │ │樓之6住處,出示偽造之「臺 │紙、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 │
│ │ │ │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地方法│ │
│ │ │ │ │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院行政│ │
│ │ │ │ │管科收據」等公文予甲○○收│凍結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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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