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呂啟弘
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應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依
上開規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