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廖希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民眾於106 年2 月16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訴外人胡 芯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15日1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旁(往淡水方向),有「變換車道前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於同年3 月3 日填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17日前。車主先後於同年4 月7 日 、同年5 月8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9 月1 日向被告 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接獲被告函知歸責後,未於 延展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繳納罰鍰結案,被告爰於107 年 10月5 日逕行裁決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賓士汽車關渡廠駛出時,即選擇右 轉進入內側車道直行,並無任何行駛外側車道之意圖及情事 ,故無變換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並審閱錄影光碟,民眾 於106 年2 月16日檢具採證錄影影片資料檢舉系爭汽車於同 年月15日17時54分,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旁(往淡水 方向),該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影片時間:2017/02/15 17:54:32至2017/02/15 17 :54:34),本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據以 裁罰,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 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通知聯(本院卷第26頁)、車主106 年4 月7 日申訴書(本 院卷第27頁)、被告同年5 月8 日現場爭議事項紀錄表(本 院卷第29頁)、被告同年4 月11日、同年5 月12日北市裁申 字第10634546510 、10636150810 號函(本院卷第30、31頁 )、舉發機關同年4 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1598500 號函及檢附之採證錄影影片光碟、採證畫面照片4 幀(本院 卷第32至33頁、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35至38頁)、舉發機 關同年5 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783600 號函(本院 卷第39頁)、被告同年4 月28日、同年6 月1 日北市裁申字 第10634546500 、10636150800 號函(本院卷第40至41頁、 第42至43頁)、歸責申請書、切結書、原告同年9 月14日北 市裁管字第10642120700 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 、44、48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0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52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 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 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 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 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 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 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 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 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 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5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者,按 道路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
,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一般道路依序為900 元、1,000 元、1,100 元、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開處理 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 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 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 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 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 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 年2 月15日17時54分,在臺北市 ○○路○段000 號旁(往淡水方向),由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法使周遭車輛知悉 該車變換行進動向,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規定,於同年月16日檢具其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 錄器錄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 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 機關同年4 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1598500 號函及 檢附之採證錄影影片光碟、採證畫面照片4 幀(本院卷第 32至33頁、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影片光碟(檔案名 稱:0036-J6 ,其上顯示時間29秒)結果(本院卷第59至 60頁、第65至69頁):
①影片無聲音,畫面一開始下方時間顯示為2017/02/15 17 :54:28,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畫面中大度路往關渡醫院方向路段,最左側為通往淡水 、八里之高架路橋,右側平面道路則以白色虛線之車道線 劃分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可看見上方藍色車道指示標 誌標示關渡醫院字樣,以及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又可看 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右側為中華賓士關渡展示 中心,前方則可看見系爭汽車位於人行道之位置,車頭已 在大度路上,行駛方向與道路垂直(見本院卷第65頁擷取 畫面1)。
②於17:54:30,可看見系爭汽車位於外側車道,並已右轉 30度,並可看見內側車道左側為高架路橋(見本院卷第66
頁擷取畫面2 ),17:54:31,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右轉 ,其車頭已轉入外側車道,車身亦位於外側車道,並可看 見有人持指揮棒站在系爭汽車車尾處之外側車道邊緣指揮 (見本院卷第66頁擷取畫面3 ),於17:54:32,可看見 系爭汽車已完全右轉入外側車道,且除左前車輪壓在內側 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白色虛線車道線外,其餘車身均位於 外側車道內,並未看見系爭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此時系 爭汽車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0公尺(即 車道線之1 線段為4 公尺,1 間隔為6 公尺,檢舉人車輛 與系爭汽車約1 線段及1 間隔,見本院卷第66頁擷取畫面 4 ),隨後可看見系爭汽車左前輪及後輪皆跨越該白色虛 線車道線,往左側內側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67頁擷取畫 面5)。
③於17:54:33,可看見系爭汽車持續跨越上開白色虛線車 道線,其一半車身在內側車道,一半在外側車道,未看見 其使用左側方向燈,此時系爭汽車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 舉人車輛距離約5 公尺(即半個線段及間隔,見本院卷第 67頁擷取畫面6 ),於17:54:34,可看見系爭汽車4/5 車身已變換至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68頁擷取畫面7 ), 於17:54:36,可看見系爭汽車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位 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距離10公尺(即1線段及1 間隔) ,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尾煞車燈以及第三煞車燈均亮起( 見本院卷第68頁擷取畫面8)。
④於17:54:43,可看見前方路口處號誌為圓形紅燈,而系 爭汽車持續亮起車尾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並暫停在內側車 道(見本院卷第69頁擷取畫面9 ),於17:54:47,檢舉 人車輛停在系爭汽車正後方停等紅燈,且可看見系爭汽車 車牌號碼為0036-J6 (見本院卷第69頁擷取畫面10)。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地點Go 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70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於前揭時、地,自中華賓士關渡展示中心駛出時,車身原 與道路垂直,然後先右轉並完全轉入外側車道,再往左跨 越分隔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白色虛線,並持續向左行駛 ,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原告於此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未 使用左側方向燈。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自始即選擇右轉進入內側車 道直行,並無任何行駛外側車道之意圖及情事,故無變換 車道云云。然:
①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在讓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
換至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 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 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 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 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方向燈因故熄滅顯示後, 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否則其他 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②本件行車過程,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中華賓士關渡展示中心駛出後,先右轉入外 側車道,再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往淡水 方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主要在避免使用同一車道之車輛發 生危險事故,係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作為,且駕駛人 行駛於道路上,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等規定之義務,而依前開採證影片所示,本 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中華賓士關渡展示中心駛出時,本可 看見該處道路分隔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白色虛線車道線 ,並已知悉或可預期其將先駛入外側車道,再經由外側車 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即應顯示方向燈光,縱方向 燈曾因故自動熄滅,仍應再度顯示,以維道路行車安全。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 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