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04號
SLDA,107,交,204,201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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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羅偉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十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D八○九八四八六六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二二─D八○九八四八六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 ,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蘆竹分隊執勤 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六○八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八時十五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臺十五線南下二十三公里處時,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而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警局交字第D八○九八四八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原告先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 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親至被 告處所自承為實際駕駛人且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日 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執勤員警刻意隱藏執法,欠缺明確性且違反誠信原則及 比例原則;又其執勤方式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一百零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一○三○○八五八一三號函頒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 體作法: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 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 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及於「測速前」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等規定 。另本件舉發員警屬敵意證人,其證言應予排除,不得作為 裁判之基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案經舉發機關檢視舉證照片佐以現場勘查,本件超速路段為 桃園市蘆竹區臺十五線(與臺六十一線實體分隔),該路段 設置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標誌,執勤員警取締位置前一百十 公尺亦依規定擺設「警52」警示牌面,系爭汽車以時速一 百二十七公里行經該路段,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執 勤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予以舉發,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蘆警分交字 第一○七○○一三○九一號號函可稽,復經舉發員警到庭證 述明確,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及事實?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存根聯(本院卷第九十七頁)、違規採證照片、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原告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陳述書及 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原告同 年四月二十六日陳述書(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 、被告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三七八八九○ ○號函(本院卷第七十頁)、舉發機關同年六月十二日蘆警 分交字第一○七○○一三○九一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現 場照片、速限標誌照片、測速取締警示標誌照片、臺十五線 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 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被告同年月十四日北市 裁申字第一○七三七七○一一○○號函(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至第七十九頁)、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八十二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等件可 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及事實,且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合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 里。‧‧‧(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三點。」「(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九 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 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 十公里以內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 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 小型車依序為八千元、八千八百元、一萬零四百元、一萬 二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 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 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 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 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 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 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廖璧璋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六時 至十二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遊憩區執行測速違規照相 勤務。因該路段道路平直,車流量少,駕駛人通常會越開 越快,且在一百零六年間曾發生三件死亡車禍,故舉發機 關為防制車禍發生,而規劃於一百零七年間在該處進行測 速照相違規取締。當日廖璧璋警員進行測速地點位於臺十 五線南下二十三點一公里處,該處為臺十五線即將匯入臺 六十一線之缺口,在該處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其距離與測



速所需秒數才足夠測得往臺十五線與臺六十一線車輛之車 速。斯時廖璧璋警員身著警察制服,將警用廂型車順向停 放在該處地磅站施工圍籬內之外側車道上,手持雷射測速 儀,坐在駕駛座,打開駕駛座車窗玻璃,以行經車輛引擎 聲判斷可能超速車輛,再視車輛所在位置,由前擋風玻璃 或駕駛座車窗,透過雷射測速儀瞄準鏡,以瞄準鏡內之十 字絲對準車尾車牌右下方,按下扳機,進行測速。因該處 施工圍籬有間隙,且前方數公尺路邊護欄處又設有銅鏡, 故行經該處車輛若速度在限速內,均不難藉此察覺警車及 執勤員警之存在。而在本件測速時間前,本件違規地點上 游一百十公尺即約臺十五線南下二十三公里處,已設置測 速取締警示標誌(「警52」),另在臺十五線南下二十 二公里處之臺十五線與臺六十一線分隔島上,亦設有限速 五十公里標誌。廖璧璋警員於同日八時十五分許,因聽見 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臺十五線南下二十三公里處時 ,發出急促之引擎運轉聲,且當時只有系爭汽車一輛車, 廖璧璋警員據此判斷系爭汽車可能超速,故於系爭汽車通 過警車車門前時,將雷射測速儀拿起準備,並於系爭汽車 通過警車駕駛座之際,瞄準系爭汽車後車牌右下方並按下 扳機,測得系爭汽車車速為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測距即 雷射測速儀與系爭汽車之直線距離為六十七點七公尺,因 超過雷射測速儀預設之速限數值,雷射測速儀即自動將測 速之影像存檔。又因當時系爭汽車車速很快,當場攔停對 員警及駕駛人都很危險,且當時廖璧璋警員係一人執勤, 而有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舉發之情形,故廖璧璋警員係於 勤務結束返回分隊後,始將雷射測速儀之檔案匯入電腦, 由程式自動將速度等資料帶出並擷取圖像,再將之列印為 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車主等情,業據證人廖璧璋警員 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一 九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並有證 人廖璧璋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一三九頁)、 測速地點及道路現場照片(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 頁)、本件違規地點上游一百十公尺即臺十五線南下約二 十三公里處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照片(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九分三十二秒拍攝,本院卷第 一四二頁)、臺十五線南下二十二公里處之限速五十公里 標誌(同年月四日十四時四十二分十五秒拍攝,本院卷第 一四三頁)、證人廖璧璋警員補提於本件違規當日同步執 行臺六十一線車輛超速違規取締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及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一四



九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四之一頁)可佐。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雷射測速儀採證畫面光碟結 果(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 四八頁),核與證人廖璧璋警員前揭證述本件執行測速情 形相符:
①檔案名稱:IMGP5322,其上顯示時間十三秒。錄影畫面一 開始可看見電腦螢幕畫面中顯示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 -○六○八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可看見 車輛照片下方字樣為幀:1 ,比率:12/秒,01/24/20 1808:15:40.070(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擷取畫面一), 於錄影撥放軸時間(下同)○○:○三,可看見電腦游標 拉到綠色播放圖案的位置(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擷取畫面 二),隨後被點擊,即可看見系爭汽車被拍攝的十四幀照 片(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擷取畫面三),並可看見系爭汽 車照片上有攝影的十字對焦圖案。
②檔案名稱:IMGP5323,其上顯示時間十四秒。 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電腦螢幕畫面中顯示一車輛之車頭 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擷取畫面四),於錄影撥放軸 時間(下同)○○:○四,可看見車輛照片下方字樣為幀 :1 ,比率:12/秒,01/04/201808:19:08.348(見 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擷取畫面五),於○○:○七,可看見 電腦游標被拉到綠色播放圖案的位置,並被點擊,畫面中 可看見被拍攝車輛為系爭汽車,並可看見車輛照片上方字 樣為錄影片段(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擷取畫面六),於○ ○:○八,可看見系爭汽車被拍攝十八幀照片,並可看見 系爭汽車照片上有攝影的十字對焦圖案(見本院卷第一四 七頁擷取畫面七)。
⑶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蒐證光碟結果(本 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五頁 )亦顯示,廖璧璋警員執行測速所停放警用廂型車之外側 車道處,固有紐澤西護欄及高度約二公尺以上之綠色施工 圍籬遮擋,但該圍籬仍有相當間隔之間隙,於車輛慢速通 過時,可經由該圍籬間隙看見外側車道順向停放一臺白色 警用廂型車,並可看見該警車車號、車頂之警示燈及車身 上印製之警備車等字樣及在車內之執勤員警。
⑷再觀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照片中 除系爭汽車外,別無其他車輛,且系爭汽車車尾車牌右下 角處,有瞄準之十字絲,採證照片上方則明載「日期:01 /24/2018、時間:08:15:41、地點:蘆竹區台15線23k 、員警編號:02493 、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分隊、限速:50公里/小時、速度:127 公里/小時 (DEP 車尾)、距離:67.6公尺、器號:TC003436、證號 :MOGB0000000 」等資訊,顯示系爭汽車係於一百零七年 一月二十四日八時十五分四十一秒,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臺 十五線二十三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路段,為舉發機關執勤 員警以「器號:TC003436及證號:MOGB0000000 」雷射測 速儀,在距離六十七點六公尺處,測得時速為一百二十七 公里,堪認系爭汽車超速之違規要件均已完整攝入。 ⑸另揆之卷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內容可知,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 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 3436、最大雷射光功率:90.2μW 、檢定合格單號碼:MO GB0000000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 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 ,有效期限: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等情,亦與本件違 規採證照片所顯示雷射測速儀之器號暨證號相符,且本件 違規時間,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而 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 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二目及第十七條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查,自有 公信力,故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 ,當屬正確。
⑹又本件違規時間前,於本件測速地點上游一百十公尺即臺 十五線南下約二十三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另於臺十五線南下二十二公里之臺十五線與臺六十一線 分隔島處,亦設有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且該等標誌清晰 、明確,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等節,亦有證人廖璧璋警員 庭呈其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九分三十二秒 拍攝之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同年月 四日十四時四十二分拍攝之限速五十公里標誌照片(本院 卷第一四三頁)足憑。堪信本件測速地點前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間,於本件測速時間前,即已設置明顯之測速取締 警示標誌,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避免違規,業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 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 立法目的,亦無悖於該違規行為取締正當程序之要求。 ⑺綜上事證,堪證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八時十五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臺十五線南下二十 三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且於測速地點上游一百十公



尺已設置清晰可辨之測速照相「警52」警示標誌,猶以 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及事實無誤,亦堪認舉發機關員警廖璧璋於上開時、地執 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時,係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一○三○○八五八一三號函 頒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 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 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 以『便衣執勤』。」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 第三項等規定,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洵屬合法。是原告主張 本件執勤員警執勤方式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⑻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執勤員警廖璧璋刻意隱藏執法,欠缺明 確性且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並無刻意隱 藏執法之情,業據廖璧璋警員證述如上;況由前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 九款、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觀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至於該項違規之採證可以使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但應於測速地點前方之特定距 離間設置明顯標示。換言之,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 速,舉發機關應於測速地點前方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 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至於 該項舉發違規使用之科學儀器,有無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或者是否係設置於道路明顯處所,均與逕行舉發 之合法性要件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⑼原告固又主張證人廖璧璋警員為本件舉發員警,其證言應 予排除,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云云。然衡諸證人廖璧璋警 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 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 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 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廖璧璋警員固為製單舉發及實 施測速之員警,但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 格。復核證人廖璧璋警員前開證詞係就舉發當時其親身經 歷所為之陳述,且對本件執勤方式及測速經過,均能詳細 敘述,且環環相扣,未見其間有何矛盾、齟齬之處。況遍 查卷內資料,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證述係屬



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 據等事證存在,是認證人廖璧璋警員上揭證詞,堪予採信 ,其證詞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取。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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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