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
99年度破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晉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黃來于
上列異議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
7 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認可分配表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 月15日於曾申報對破產人之債權共 新臺幣(下同)34萬6267元,然破產管理人更為制作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11月29日裁定認可之第一次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中,並未將之列入分配,爰聲請異議等語。按在第1 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 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 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 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 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 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定就分配 表記載事項所為之異議,係指漏未將異議人申報之債權列入分 配表,或將不得受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或分配比率、債權額 或順位有錯誤等情形之異議,如係對於破產債權是否可以加入 或其數額若干所為之異議,抑或前經申報債權程序提出申報, 經異議剔除之債權,又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均非屬就分配表 記載之事項所為之異議,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異議人指稱:其前曾對破產人管理人申報對破產人之債權並未 經列入系爭分配表云云。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裁定破產人破產 後,僅於99年7 月27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貨款債權19萬2350元 一筆,與本件異議書狀所稱34萬6267元,金額明顯不同,此觀 卷附異議人債權申報表(見本院卷43第330 頁所示)。則異議 狀所載債權,與申報債權是否同一,已有可疑。倘若不同,則 異議人並未依破產程序為申報,本無從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倘屬相同,因異議人當時所申報之債權發生原因為貨款,惟依 異議人所提供之債權憑證資料顯示,其交易人並非破產人,而 係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見本院卷43第332 至369 頁) 。破產管理人因此於99年8 月4 日對異議人所申報之債權依法
聲明異議,本院亦業於101 年3 月8 日裁定予以剔除(見本院 卷43第370 至373 頁)。異議人對於剔除債權裁定並未抗告, 業已確定。破產管理人因而未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亦無 不當。況縱認異議人所指對破產人尚有其申報以外之債權存在 ,亦係對於異議債權是否可列入破產債權,非屬就分配表記載 之事項包括分配比率、債權額或順位等所為,異議人執此提出 異議,亦於法不合。異議人執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分配表,求 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異議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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