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高慧雯
被 告 御業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業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志堅、陳淑 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卻屆期未為償還,乃依消費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借款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均約定 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 款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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