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楊玫芳即私立三民護理之家
被 告 鍾秀容
楊雅民
楊淑玲
楊欣屏
楊騏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與被告鐘秀容簽 立委託(長期照護)養護型契約(無期限)(下稱系爭契約 ),將第三人即楊鄭主惜(起訴書誤載為楊鄭王惜)委託由 伊為長期照護,惟被告鐘秀容未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照護費 ,至107 年12月止,尚積欠照護服務費及代墊照護所需物品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6,500 元;又被告楊雅民、楊 淑玲、楊欣屏、楊騏蔓等為第三人楊鄭主惜之子女,卻未曾 聞問,爰分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及依民法第176 條 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起訴狀聲明第1 至6 項之請求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2條 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 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