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2號
SLDV,108,訴,102,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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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曾川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德汽車周炳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同德汽車周炳森為被告。然「同德汽 車」,其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登記之營業所地址,暨其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為何?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前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1 月 11日士院彩民貞108 年度訴字第102 號函請原告補正,惟原 告迄未補正。爰依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以憑審認,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附件:
原告應補正「同德汽車」之組織型態及最新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或商號負責人)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其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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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