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76號
SLDV,108,補,76,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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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戴麗華
      李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
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
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
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戴麗華之債權人,因而代位被告戴麗
華對被告李華強起訴,請求返還並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戴麗華,顯係以被告戴麗華
求被告李華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
(本院107年度士簡調字第997號民事卷第53、54頁)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同前卷第3頁)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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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坐落之地號或建號 │總面積(㎡)│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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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三芝區埔頭段│2,878.22  │55/10,000 │
│  │  │895 地號     │      │     │
├──┼──┼─────────┼──────┼─────┤
│ 2 │土地│新北市三芝區埔頭段│70.72    │55/10,000 │
│  │  │895-1 地號    │      │     │
├──┼──┼─────────┼──────┼─────┤
│ 3 │建物│新北市三芝區埔頭段│80.13    │1/1    │
│  │  │136 建號(門牌號碼│      │     │
│  │  │新北市三芝區中興街│      │     │
│  │  │一段37號8樓)   │      │     │
├──┼──┼─────────┼──────┼─────┤
│ 4 │建物│新北市三芝區埔頭段│4,048.94  │1/156   │
│  │  │229 建號(門牌號碼│      │     │
│  │  │新北市三芝區中興街│      │     │
│  │  │一段43之3 號地下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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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