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楊美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壹佰
貳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