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謝正順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淑芳、許國章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陸拾
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參拾捌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捌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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