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8年度,2號
SLDV,108,簡聲抗,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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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會受扶助人蔡岳霖與相對人蝶戀花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蝶戀花旅行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下稱系爭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鈞院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 16號判決受扶助人全部勝訴確定,上開判決雖已諭知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 元,惟抗告人並非該 判決之當事人,非該判決效力所及,無法據此依強制執行程 序請求相對人給付;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 定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以「 法院未曾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又關於 法律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事項,法律扶助法已有明文 規定,分會得向應負擔費用之他造請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 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第一項訴訟 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 請退還之。基金會或分會依前二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 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 扶助法第3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 為之特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基金會就扶 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基金會或分會得據



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強制執 行,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 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 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基金會或分會繳納,若未依法律 扶助法第34條第2項另為裁定,基金會或分會即無從以債權 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三、經查:抗告人因系爭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該案原告即受扶 助人蔡岳霖為法律扶助,已支出裁判費4,410 元,而經本院 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 權於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由相對人 即該案被告蝶戀花旅行社負擔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法律扶 助申請書、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本院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 (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系爭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之判決雖已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惟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原裁定認系爭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 判決主文第三項業已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無再予確定 數額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廢 棄。又按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8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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