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玲玲
相 對 人 張騰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張玲玲與第三人 李明忠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 1 月13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到期日106 年2 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在任何本票上簽名,為此,爰對原裁 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陳 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名,然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既 堪認係抗告人名義所簽發,則相對人所取得之本票實際上是 否係偽造變造,即屬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等認定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惟此不妨礙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之權利。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