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堂
(送達代收人 溫淑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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