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順治
相 對 人 邱仕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8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 萬800 元,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稱提 存費500 元之請求,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支出,自不應 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尚屬 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