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欽若
相 對 人 邱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 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 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5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主張依照中央銀行現行 公布之年利率計算,於法無據,並不可採。至聲請人預納之 鑑定費用共新臺幣13萬元,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11月 21日106 (十七)鑑字第2771號函、106 年12月28日106 ( 十七)鑑字第30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 0 號卷第221 頁、第251 頁),是縱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發 票無買受人之統編,亦無礙於聲請人確已繳納上開鑑定費用 之實。且揆諸上開說明,訴訟費用之分攤應依裁判主文定之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因此,
相對人所稱願分攤一半鑑定費用,其餘無關漏水之費用應由 聲請人自行吸收云云,於法不合,洵不足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
├───┼──────┼────────┼───────────┤
│ │ 裁判費用 │ 1,770元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16,3│
│ │ │ │45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
│ │ │ │,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
│ │ │ │160,650 元,據以計算應│
│ │ │ │納之裁判費為1,770 元,│
│ 一 │ │ │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 │ │ │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
│ │ │ │第83條第1 項)。 │
│ ├──────┼────────┼───────────┤
│ │地政測量費 │ 6,800元 │聲請人預納。 │
│ ├──────┼────────┼───────────┤
│ │鑑定費 │ 1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 總 計 │ 138,570 元 │ │
├──────────┴────────┴───────────┤
│計算式: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8,570×9/10=124,7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