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唐紹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紹為為被繼承人唐木流(男,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之孫子女,唐木流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死亡,爰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 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唐 木流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固據 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被繼承人尚 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唐國勇、唐國彥 、唐國宏等尚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則在前 順序繼承人唐國勇、唐國彥、唐國宏等未聲請拋棄繼承或有 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前,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唐木流之遺產尚無 繼承權可言,其聲請拋棄繼承即有誤會,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