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㈠訴外人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 八.五一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如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嘉興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總計尚積欠本金共三百七十 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起算之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帳卡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嘉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二千八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一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又嘉興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總計尚積欠本金共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自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亦據原 告提出帳卡一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六 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乙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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