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17號
SLDV,108,司票,217,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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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錫銓即好傳家工程行



相 對 人 張友瑜 
相 對 人 吳耀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錫銓即好傳家工程行張友瑜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耀揚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為同一債權,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 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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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一二九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2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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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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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1日 │165,880元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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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9月1日 │165,880元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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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