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80號
PTDV,89,訴,480,200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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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鎣順
        蔡能和
        林蒼園
        丙○○
        程之仁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 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且自八十六年二月十 四日起即逾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暨放款帳卡轉帳及收入傳票二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 一紙暨轉帳收入傳票二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並自八十六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八五之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
~B   法官 洪乙心
~B   法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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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