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4號
SLDV,108,司家他,4,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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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勇達 


相 對 人 葉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銘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 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 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 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 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惟 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 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 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 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 ,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葉勇達向本院對相對人葉銘修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 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12 號裁定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365元,如遲延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嗣經聲請人於107 年 9 月4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 請人7,192 元,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併參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之男性,現年70歲 ,依內政部製作之106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70歲之 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5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 算。是聲請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3,040 元(計算式 :7,192 元×12月×10年=863,040 元),揆諸首揭意旨, 即應以此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件之程序費用額,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 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 元,依前揭 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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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