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3號
SLDV,108,司他,23,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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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吳明德 
      黃兩傳 
      林金荃 
      陳廣榮 
被   告 福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 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 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原告吳明德林金荃陳廣榮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而原告黃兩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8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吳明德林金荃陳廣榮(下 稱吳明德等3 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3 萬5,627 元(其中17萬5,044 元為給付工資之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3 萬7,036 元,惟給付工資之部分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892 元【計 算式:37,036×(175,044/3,635,627 )×1/2=892 ,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吳明德等3 人已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 萬6,144 元(計算式:37,036-892=36,144 )。嗣吳明德等 3 人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332 萬8,9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3 萬3,967 元,其間之差額3,069 元(計算式:37,036



-33, 967=3,069)應由減縮訴訟標的金額之原告林金荃、陳 廣榮負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3 萬3,075 元(36,1 44-3,069=33,075 ),至法院可向被告請求之訴訟費用應以 減縮後之裁判費3 萬3,967 元,扣除被告應賠償吳明德等3 人之3 萬3,075 元,即892 元。另原告黃兩傳起訴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17 萬8,790 元,黃兩傳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 萬2,682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因此,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 萬3,574 元(計算式: 892+12,682=13,574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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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達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