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潘春華
洪玉慧
被 告 鄭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 移調字第10號及第1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 點所載, 其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 4 萬6,212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3, 375 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4,458 元【計算式:13,375×1/ 3=4,458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