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明當
陳鳳
陳英士
陳麗玲
陳玉霜
陳明輝
陳明耀
陳明豐
陳明賢
楊金豐
楊褔生
楊義成
楊義雄
楊美娥
楊美鈴
吳陳素蓮
鄭陳鈴子
陳美玉
王陳俊子
王澄煜
王鳳英
王鳳雪
王鳳珠
王鳳月
王鳳嬌
王美娟
郭志仁
林郭寶貴
郭彩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一、確認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編號6所示浮覆 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6、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96年 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12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頁 )。嗣於107年9月5日具狀撤回上開第一項請求(見本院卷 第117頁),經被告收受書狀繕本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 為同意撤回,故原告上開撤回,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南兵於13年1月3日死亡,原告為謝南兵之其中部分 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其遺產。二、訴外人謝南兵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8月8日取得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抹消登記前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嗣於昭
和年間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抹消登記前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3。嗣上開土地因成為河川,於大正8年(民國8年)至昭 和9年(民國23年)間陸續遭抹消登記。
三、上開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 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編定之地號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土地標示部登 記,嗣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四、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且此所有權為物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縱認 有消滅時效適用,然原告上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6年12月 29日起算,故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時 效。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原告就上開公同共有土地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於96年12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六、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1/6、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96 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
二、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抹消登記前地號與浮覆後地號土 地之同一性,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原告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並不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等所有權當然回復 ,自非可採。
三、又縱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然 仍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指「已登記之不 動產」,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意旨,無從排 除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79 年3月6日即已浮覆,時效於94年3月5日即滿15年,且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係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標 示登記,原告至遲亦應於106年10月7日前行使物上請求權, 然其等遲至106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5條所 定之15年時效期間。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謝南兵於13年1月3日死亡,原告為謝南兵之其中部分 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其遺產。 ㈢訴外人謝南兵於明治39年8月8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抹 消登記前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嗣於昭和年間取得如附表 編號6所示抹消登記前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㈣嗣上開土地因成為河川,於大正8年至昭和9年間陸續遭抹消 登記。
㈤上開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 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浮覆後編定之地號 如本院卷第109頁所載。
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 第一次土地標示部登記,嗣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二、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
㈡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是否 當然回復?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 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抹消登記前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6;編號6所示抹消登記前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 訴外人謝南兵所有,嗣土地浮覆後地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 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暨土地清冊、 地籍圖為證(見士調卷第9至23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07年8月1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03792號函暨所附 謝南兵浮覆地重測前後對照表、107年11月15日北市士地籍 字第1076015252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7至109、206、245至255頁),堪認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既為訴外人謝南兵之繼承人,依繼承之 原因事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6、編號6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5,回復原狀即公告浮覆時,原告即因 繼承而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其等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所有權不當然回 復云云,尚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 權時效?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 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即依我國土地法 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故台灣日 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內(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參照);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 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 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6、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原告雖因 浮覆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其等尚未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 記規則完成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行 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無此 適用,於法不合。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5/6、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係於9 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 告就回復之所有權自此時起,始遭受被告妨害,可對被告行 使物上請求權。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2月29日 起算,故其等於106年12月28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登 記,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浮覆後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6、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3,因被告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將此部分權 利範圍一併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自得就所 繼承之土地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此係有利於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無庸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無欠缺。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6、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9 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未 以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自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1/6、編號6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96 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4,0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抹消登記前地│浮覆後地號 │登記所有│登記權│原告主張塗│
│號│號 │ │權人 │利範圍│銷權利範圍│
├─┼──────┼──────┼────┼───┼─────┤
│1 │芝蘭堡溪洲底│臺北市士林區│中華民國│5/6 │1/6 │
│ │庄土名溪洲底│溪洲段三小段│ │ │ │
│ │293-2番地 │413地號 │ │ │ │
├─┼──────┼──────┼────┼───┼─────┤
│2 │芝蘭堡溪洲底│臺北市士林區│中華民國│5/6 │1/6 │
│ │庄土名溪洲底│溪洲段三小段│ │ │ │
│ │293-3番地 │708地號 │ │ │ │
├─┼──────┼──────┼────┼───┼─────┤
│3 │芝蘭堡溪洲底│臺北市士林區│中華民國│5/6 │1/6 │
│ │庄土名溪洲底│溪洲段三小段│ │ │ │
│ │293-3番地 │709地號 │ │ │ │
├─┼──────┼──────┼────┼───┼─────┤
│4 │芝蘭堡溪洲底│臺北市士林區│中華民國│5/6 │1/6 │
│ │庄土名溪洲底│溪洲段三小段│ │ │ │
│ │293-3番地 │710地號 │ │ │ │
├─┼──────┼──────┼────┼───┼─────┤
│5 │芝蘭堡溪洲底│臺北市士林區│中華民國│5/6 │1/6 │
│ │庄土名溪洲底│溪洲段三小段│ │ │ │
│ │279-2番地 │727地號 │ │ │ │
├─┼──────┼──────┼────┼───┼─────┤
│6 │七星郡士林街│臺北市士林區│中華民國│2/3 │1/3 │
│ │溪洲底字溪洲│溪洲段三小段│ │ │ │
│ │底280-1番地 │448地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