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峻宸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自民國91年5月11日間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公車駕 駛員工作,曾於107年1月13日曾因於駕駛期間嚼食檳榔、任 意變更行車路線並趕乘客下車遭記大過二支,於107年1月15 日上午8時50分因為原告請乘客即訴外人張凡富趕緊入座, 致張凡富心生不快持柺杖毆打成傷,被告竟於同年3月14日 召開人評會再記大過一支,於107年3月23日以伊之大過一年 內累計三支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以記滿三 支大過即終止契約,未考量違反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及兼 顧解雇之最後手段性,是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故原告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3,5 11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請求按月提撥 勞工金退休金。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2.被告應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511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於各月 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 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前揭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於107年1月初因駕駛期間嚼食檳榔、任意變更行車路線 趕乘客下車等事由,經被告處以二大過之懲處,再於107年1 月15日與乘客張凡富發生口角,辱罵乘客影響公司聲譽(下 稱系爭事件),再記大過一支,因原告一年內累積三大過, 經被告公司召開人評會,半數委員決議以違背工作規則第12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 曾於106年度經記滿五支大過,被告本應終止契約,但原告 不斷求情,故被告同意再給給予一次機會,並表示再記滿三 大過被告公司絕不寬貸,是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5月11日起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公車駕駛員。㈡、原告於107年1月15日駕駛公車路線218車牌號碼000-00因訴 外人張凡富一句:「真他媽的逼」導致雙方發生口角。㈢、兩造對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2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 00000000000號核備之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應予適用。
㈣、原告於106年度被記滿五支大過。
㈤、原告於107年1月13日被記大過二支,系爭事件被記大過一支 ,被告於107年3月23日終止勞僱契約。
㈥、被告對如原告起訴有理由,願依照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恢復 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及被告應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意 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511元整。並且 自107年3月23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3月23日起至 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 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 休金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公 司之工作規則第12條第12款為「一年內累計滿大過三次者」 ,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再依被告公司與企業工會 雙方訂立之團體協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2月28日北 市勞資字第10642028800號函,同意備查)第6條規定:「乙 方會員並須遵守甲方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 「乙方會員有工作規則第1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62頁)。復依被告工作規 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2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64192 5700號函核備)第7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勞工行車時吸煙 、嚼食檳榔、辱罵乘客或拒載老殘人士,經查證屬實,應予 記大過。
㈡、經查:
1.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執行日盛銀行尾牙專車任務時,於駕駛 時吃檳榔及任意更改行車路線,並且趕乘客下車,經被告公 司記二大過等節,兩造並不爭執。
2.原告否認於系爭事件有怒罵乘客之情事,主張係遭訴外人張 凡富毆打成傷云云。本院當庭勘驗車內之錄影光碟,勘驗內 容如下(本卷第64頁至第67頁):
00:00-00:07張凡富上車
00:08-00:14張凡富與原告對話(聽不清楚) 00:15張凡富刷卡
00:18-00:20原告:…你有沒有刷到,沒有刷到吧 00:21-00:22張凡富:那個…才刷一百天沒有關係啊… 00:25原告:好啦,趕快
00:28婦(乘客):快坐下,人家要開車了(臺語) 00:29-00:30張凡富:真他媽的逼
00:31原告:你在講什麼東西啦
00:32張凡富:…對不對(大罵)
00:34-00:36張凡富舉起柺杖朝原告揮動並繼續大罵(聽不清 楚),原告解開安全帶站起來
00:37-00:38 原告:你怎麼樣,你幹嘛,你幹嘛,你要幹嘛 00:38-00:40 張凡富:…巴死你
00:40 原告:你打啊,你打啊…
00:42 張凡富:你動,你動…
00:43-00:47 兩邊嗆聲(張凡富:…出去,聽不清楚) 00:47 婦:好好好(臺語)
00:48 原告:你罵我幹啥
00:49-00:51 張凡富:他打我,他打你母…,原告:…… 00:52-00:54 張凡富:開啊,你好意思就把我打個…… 00:55 婦:……
00:57-00:58 張凡富:……,原告:靠杯啊 00:59-01:01 張凡富:…幹你老母基掰 01:03-01:05 原告:都不要走(應為開車之意),都不要走喔( 臺語)
01:05 張凡富:……(大罵)
01:06 原告:幹…(往張凡富方向拍過去) 01:07 張凡富:幹你老母
01:08 原告:幹
01:09-01:12 張凡富:…幹你娘……(持續大罵並揮動拐杖) 01:12-01:13 原告:幹你娘…(雙方持續叫罵) 01:14 原告自駕駛座站起來(雙方持續叫罵)
01:15 張凡富手持拐杖朝向原告方向(雙方持續叫罵) 01:19-01:23原告坐回駕駛座準備開車,一邊說…你娘…(張凡 富繼續叫罵)
01:24 張凡富:我殺了你還足足有餘(車子開始開動) 01:25-01:26 婦:繼續開啦,不要理他(臺語),張凡富在駕駛 座後面的座位坐下
01:28-01:29原告回頭:…賣坐啦(臺語) 01:30-01:33張凡富大罵
01:33 原告:幹你娘哩
01:34 張凡富:幹你老母基掰
01:37-01:41 原告右手往車門指並大罵,兩邊繼續叫罵 01:42 婦:不要理他,惦惦就好(臺語)
01:44-01:48 原告:我為什麼要惦惦,你坐我的車我為什麼要惦 惦
01:48 張凡富:……
01:49-01:51 兩邊互罵幹你娘
01:58 (下車鈴響起)
02:01 張凡富:你還到不了門(?)
02:04 原告:靠北喔
02:06 張凡富:…我操你媽(大罵)
02:11 婦:算了啦算了啦(臺語)
02:14 原告:…
02:16-02:22 到站車門打開,原告:你下去啦,兩邊大聲對罵 02:19 張凡富從座位上站起來(兩邊繼續叫罵) 02:23 原告:快下車啦,兩邊繼續對罵
02:27-02:32 原告:你打我啊,你打我啊(兩邊繼續罵,張凡富 並一邊將柺杖揮向原告)
02:32-02:35 張凡富:幹你老母老基掰,叫我下去,你憑什麼叫 我下去
02:36-02:39 (原告從駕駛座站起來)原告:你一直在罵…是在 亂三小(臺語)
02:39 張凡富:你…叫我下去
02:40-02:42 原告:剛剛哪有弄到,你…揍(臺語),幹你娘( 原告坐回駕駛座)
02:43 張凡富:幹你老母基掰
02:44 原告:你老母卡好
02:44 張凡富:幹你老母
02:46-02:55 兩邊持續叫罵
02:55 張凡富:(持拐杖指向車門外)給我下來 02:57 原告:(指向車門)你先下去啊
02:59-03:02 原告從駕駛座站起來,兩個人站在車門邊 03:02-03:07 原告:你先下去,張凡富:我幹嘛下去,原告:幹 ,張凡富:幹你老母這句話
03:07-03:09 (原告拍向張凡富,張凡富用拐杖攻擊原告頭部2 次)
03:10-03:11(張凡富用拐杖打原告背部2次) 03:12-03:23(原告站起來,兩人拉扯拐杖) 03:24(原告將張凡富壓制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上,疑似互毆) 03:29 (北投公園站有一名男性上車):ㄟㄟㄟ,好了, 不要這樣(上前拉開兩人)
03:54 (原告站起來,一邊叫罵)
04:01-最後(原告回駕駛座拿起手機,報案,張凡富倒在走 道上)
綜上,張凡富先出言怒罵原告,但原告之後確實亦以不雅言 語與張凡富大聲爭執,其否認與乘客互罵,並非實情。㈢、原告雖稱不知悉記大過及解雇事由為何,且質疑被告公司人 評會之程序不當云云。然查,原告於一年內累計三大過之後 ,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召開人評會,原告並曾親自出席表達 意見,該次會議案由即為討論原告記滿三大過違反工作規則 等事宜,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第12款及勞基法第12條 第4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會議依序先就原告個人 資料、獎懲事項報告,再由原告說明申覆內容,原告當時表 示:對其自身行為感到抱歉,覺得對不起公司,希望再給伊 機會等語。之後原告離席後,被告公司之人評委員再進行討 論,最後決議其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 約,參見被告公司提出之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 ),準此,原告確實知悉其已經被告公司記滿三大過,其提 出申覆,亦未爭執其未有該等事由存在,僅是一再請求被告 公司給予機會,被告公司復為此召開人評會,但決議終止勞 動契約。從原告遭記過懲處、提出申覆、被告公司因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而召集人評會,原告亦有親自出席人評會,被告 同意終止契約後送被告公司高層核定後終止契約等情以觀, 原告稱不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顯係推諉之詞。又 被告經過人評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決議終止與原告之勞動 契約,無論在程序及實體方面,均屬適法。
㈣、被告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是否情節重大: 1.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勞動契約內容,除經勞雇雙方合意有效訂立者外,尚包括 依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公車駕駛員應遵 守交通規則、搭載候車民眾、對乘客應親切禮貌、避免損及 乘客安全等)及經勞雇雙方協議通過訂立依法可納為契約內 容之工作規則。原告為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員,依其 契約內容之本質原告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擅趕乘客下車 、並應避免危害乘客安全,又公車營運亦屬服務業之範疇, 駕駛員不得有對乘客態度不佳,或駕駛時吸菸、嚼食檳榔致 損及公司形象之行為。檢視被告公司制訂之工作規則與前述 要求相符,並明確記載違反哪些事由將記大過懲處,而原告 自91年起擔任駕駛員,對前開事項當知之甚詳且應加以遵守 ,如有違反,即有違勞動契約。其於106年因為曠職、邊開 車邊抽煙、行使機車優先道等記滿五大過,被告本欲終止勞 動契約,但因考量其在被告公司已有相當之年資,以及原告 及其配偶不斷求情,故被告再給予原告一次機會,於107年1 月11日人評會並表示如有再犯,終止勞動契約,參見人評會 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8頁)。然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執行日 盛銀行尾牙專車時,即因嚼食檳榔、擅自更改路線趕乘客下 車等記大過各一支,其顯然未生警惕之心,工作態度並無改 善,再於107年1月15日又與張凡富發生口角,雖張凡富先出 言不遜,但原告口氣亦屬不佳,且期間與張凡富大聲爭吵, 雙方均口出穢言,張凡富進而出手毆打原告。由於被告公司 係屬汽車客運業,以服務乘客為宗旨,原告擔任公車駕駛員 ,雖偶有民眾無理謾罵,應以理性回覆,得義正辭嚴表明乘 客應對公車駕駛員有相當尊重,張凡富口氣不佳,如認構成 妨害名譽之事由,亦得尋求法律途徑處理,非與張凡富大聲 嗆罵,且從勘驗內容可知,二人對罵時間非短,是原告之行 車紀律不佳,並與乘客互相飆罵,確實影響被告公司聲譽, 核予大過乙次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於106年2月間因多次無 故未到勤,經核予大過二次處分,同年7月、10月又因邊開 車邊抽菸及車內抽菸,107年邊開車邊嚼時檳榔,擅自更改 路線,趕乘客下車,與乘客互罵等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
態樣,均非過失為之,且前有違反勞動契約之紀錄,次數頻 仍,其行車時抽煙、嚼食檳榔、趕乘客下車及辱罵乘客等情 ,對雇主所營事業產生之一定之損失及企業聲譽之危害甚鉅 。客運業者為服務業,尤重安全及服務,被告公司已給予原 告機會讓其改正,但其於短短時間內屢屢犯錯,是被告以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本院認為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與最後手段 性原則無違。據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㈤、兩造間於107年3月23日之後已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是 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以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即無理由,亦無論述之必要。
五、是原告與被告間於107年3月23日後即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自107年3月23日起至 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511元,並按月匯 入3,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均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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