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10號
SLDV,107,醫,10,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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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顧心文 
      顧舜文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林進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重附
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 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 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 ,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 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同案被告倪○○(年籍詳卷)所犯重傷害致死案 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一、被 告倪○○與被告林進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 5 萬8,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進偉與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 萬8,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臺北榮民



總醫院應給付原告1,035 萬8,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之被 告,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其餘被告免給付 義務。」,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將原告上開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三、惟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245 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同案被告倪 ○○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A 觀察區 ,徒手將隔鄰病床之高齡病患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顧秉機拉下 ,致顧秉機受傷害之事實,並未認定值班醫師被告林進偉與 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有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對被告臺北榮民 總醫院與被告林進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難謂合 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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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