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66號
SLDV,107,訴,86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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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陳小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箴澤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馥宇
被   告 潘丞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1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潘丞俊箴澤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潘丞俊、箴澤公司,合稱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 萬9,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 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未變更其請求 之法律關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潘丞俊為箴澤公司之員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工程機具前往 工地施作為其附隨義務。潘丞俊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18時 9 分許,依箴澤公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附載挖土機乙台,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 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535431號燈桿旁 欲臨時停靠在路肩道路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貨車停 放在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逾1 公尺之路肩道路, 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且該車附載之挖土機超過車斗 範圍,又未裝有警示標誌,適被害人即伊之配偶王耿良(下 稱王耿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路肩道路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所 騎機車右側車頭撞及系爭貨車左側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 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不治死亡,應認潘丞俊就本件 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王耿良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伊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潘丞俊賠償伊支出王 耿良喪葬費用31萬2,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 231 萬2,400 元,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箴澤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 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從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可知,其就動力車輛駕駛人之 免責情形,僅規定「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再此限」,足見動力車輛駕駛人僅須證明自己無過失 ,即得主張免責,而非另就被害人未受有損害,或損害之發 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無因果關係等消極事實為舉證, 始能主張免責。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潘丞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仍應由原 告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王耿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 間有因果關係後,被告始就無過失部分負舉證責任。㈡、王耿良之死亡結果與潘丞俊之停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車禍發生撞擊之結果,係因王耿良明知須騎車回家不能 飲酒,但卻於返家前與朋友飲酒,在體內酒精濃度血液酒精 濃度已逾210mg/d1,於喪失對外在環境的識別能力時卻仍騎 車返家,此由事故路面無任何剎車痕跡及證人陸克群於刑事 案件中之證詞:「伊於案發當時. . . 看到前方有名機車騎 士不知道是恍神還是沒注意到前方有車輛,就直接撞擊前方 大貨車」、「該機車是一直直往前騎,沒有避開那台工程車 」等語,可知王耿良當時已完全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 此一不幸事故,故而本件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系爭車禍實因王耿良酒駕行 為而失去採行避讓行為能力,難謂潘丞俊之停車行為與王耿 良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2 項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仍有一 定空間可供其他車輛暫停、起駛、閃避,因此潘丞俊縱未依 規定而路肩暫停,其所製造或升高所不許之風險係對合法使 用路肩暫停、起駛或行駛於道路有閃避需求之車輛而言,而



王耿良係違規執行於路肩顯非屬前揭車輛。縱使潘丞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規定向右平移27公分,王耿 良之機車仍會撞擊系爭貨車,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再 者,王耿良之死亡係因撞擊大貨車尾後欄板左側,並非撞擊 大貨車附載怪手之抓斗,故不論潘丞俊有無在抓斗設置警告 燈,抓斗之存在與王耿良之死亡,連條件或事實上之因果關 係都無法構成,更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況系爭貨車後方車 斗上放置有一穿反光背心之施工用假人,經光線照射後該背 心有清楚反光且有開啟車燈,且系爭貨車離路面邊線仍有0. 8 公尺距離,對一般人而言均可及時採取適當之避讓駕駛行 為。然以事故現場並無任何剎車痕跡可知王耿良實因體內酒 精濃度已使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故縱使王耿良之死亡與延 伸車外之抓斗有事實上因果關係,仍無法構成相當因果關係 。
㈢、潘丞俊之停車行為對於王耿良之死亡結果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即無過失可言: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之鑑定意見書認 潘丞俊無肇事責任,及鈞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審理後亦均肯認王耿良之死 亡並不可歸責於潘丞俊之停車行為,而為潘丞俊無罪判決確 定。
㈣、退萬步言,如認潘丞俊之停車行為與王耿良死亡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被告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參見)。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潘丞俊違規停放系爭貨車,始致王耿 良騎乘系爭機車追撞系爭貨車,導致王耿良之死亡結果,然



查: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 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依潘丞俊於警詢及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所稱:伊駕駛系爭貨車時,因為行動電話響起 ,為了接電話,所以臨時停靠在路邊沒有熄火,警方到場測 繪現場圖前,也沒有移動車輛,現場圖與肇事現場相符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3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5 頁、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25頁 ),復參以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 第121 頁),系爭貨車於案發當時,其右前輪胎距路面邊緣 距離為1.73公尺,右後輪胎距路面邊緣為1.27公尺,可見潘 丞俊臨時停車時,確實未將系爭貨車緊靠路面邊緣停車,其 右側前後輪胎距離道路右側路面邊緣均逾越1 公尺內停放。 然潘丞俊上開臨時停車行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2 項規定,但仍須探究潘丞俊之違規停車之行為, 與王耿良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路肩,係指路基 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公路用地使用 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路面邊線以外 非屬車道範圍,另有交通部路政司94年8 月23日路臺營字第 0940401267號函釋在案,如機車行駛駛出路面邊線外,更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13款予以處罰 。據上可知,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本身並非依法提供車輛 正常行駛之道路或空間,在交通安全之功能,應係提供車輛 停車、臨時停車,以及提供路面側向餘寬,增加駕駛人遭遇 突發狀況之臨場反應空間。換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於未設置路面邊線之道路,固然係 在於確保車道暢通,避免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車輛佔用車道範 圍過大,影響車輛行駛,然在設置路面邊線之道路,因路面 邊線外之路肩,本非供車輛行駛之處,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應係確保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 ,仍有一定空間可供其他車輛暫停、起駛、閃避,避免路面



邊線以外之路肩,因其他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車輛佔據,而使 其他車輛無法起駛、停車,或遭遇突發狀況時無法閃避、採 取其他安全措施。
⒊系爭車禍之事發路段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為設有中央分 隔島之雙向四線道,往北方向車道之右側劃有線寬15公分之 路面邊線,路面邊線右緣距路基外側護欄之路面寬度為4.0 公尺。潘丞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於案發當時係行駛於路面邊 線外,車身左側距路面邊線右緣仍有間隔0.8 公尺,並未侵 入路面邊線及最外側車道等節,有上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勘察報告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121 頁)。又依證人陸克群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台五路往北即基隆方向行駛,到案發地點時,看到 前方有名機車騎士不知道是恍神還是沒注意前方有車輛,就 直接撞擊前方大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再 輔以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12月28日新北警 汐刑字第1043372694號函附之勘察報告,與系爭貨車、系爭 機車照片、證物清單上記載之量測數據所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800 號< 下稱相卷> 第57-1頁、第 65-1頁、第72頁至第72-1頁),於系爭貨車之車尾後欄板左 側處板面可見擦抹凹陷之痕跡、後欄板左側連結栓處可見黑 色轉移物質、後欄板左側處底端可見刮擦痕跡、車後側下方 檔板底端可見刮擦痕跡,核與系爭機車車前大燈破裂位置、 右煞車握桿之刮擦痕跡、車前檔板右上、上方及右下處之藍 色轉移物質等跡證之距地高度相近,應堪認王耿良於案發當 時,因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致系爭機車右側車 頭直行撞擊系爭貨車車尾後欄板左側處而肇事,並非係因臨 時停車或停車而往路面邊線外行駛,或因遭遇突發狀況而需 行駛路面邊線外、向路面邊線外閃避。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王耿良之汐止國泰醫 院緊急生化檢驗單(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 26頁、第16頁),案發當時氣候陰,且時值夜間,惟有照明 ,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王耿良亦領有適 當之駕照,則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前方系爭貨車之情事,依王耿良個人主觀條件而言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卻於飲用酒類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已逾 21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仍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疏未注意而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 五路往北方向之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範圍行駛,再佐以現場 照片所示之案發路段燈光充足,及前開證人陸克群所述其行



駛於王耿良後方,亦已發現系爭貨車停靠於該處等情,王耿 良於沿上開路段路肩範圍之路面直行過程中,實不難發現系 爭貨車停放在上開處所,然其於撞擊系爭貨車後方之前卻未 見任何反應、煞車之跡象,則王耿良行駛過程中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亦甚為明確。
⒋而潘丞俊上揭違規臨時停車之舉措,固然製造或昇高該處路 段車輛停車、起駛或閃避時遭阻之風險,然王耿良斯時行向 係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往北方向之路面邊線外道路直行 ,並非採取起駛、閃避之駕駛行為,則王耿良沿系爭貨車所 停放之後方路面邊線外範圍之路面行駛並自後追撞系爭貨車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非潘丞俊停車之舉所製造或昇高之風 險所導致,潘丞俊停放車輛之舉縱有製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 許之風險,仍與王耿良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行駛撞擊死亡之 結果欠缺常態關聯性。況在有上開現場燈光照明充足之同一 環境下,縱使潘丞俊有前述停放車輛之情形,如非因王耿良 飲用酒類仍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依規定車道行 駛而行駛在路肩路面上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單憑潘丞俊停放 車輛之舉,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 生其他車輛自潘丞俊停放車輛後方撞擊並死亡之結果,亦難 認王耿良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貨車而死亡之結果與潘丞俊臨時 停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王耿良騎乘系爭機車 自系爭貨車後方撞擊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潘丞俊上開停 放系爭貨車之行為。且本案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後,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綜合卷內筆錄、現場圖、照片 等,亦認王耿良駕駛系爭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潘丞俊並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 覆議後,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同原鑑 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3 月21日新北 裁鑑字第105348037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6 月7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716924號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112 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相符,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尚難歸責於潘丞俊之臨時停車 行為。
㈢、原告雖另主張潘丞俊駕駛系爭貨車搭載挖土機,挖土機挖斗 已超出系爭貨車車身,又未在後端裝有警示標誌,自有未盡 防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依法自不得免責等語。惟查:按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 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 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 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但考其規範目的,應係在於 避免往來車輛因未注意貨車搭載物品超越一般正常車輛長度 ,致生與該物品撞擊之危險,方要求駕駛人於搭載物之後端 懸掛危險標識,使往來車輛得即時注意搭載物品,免於與搭 載物品發生碰撞。而依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12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43372694號函附勘察報告及系 爭貨車照片、系爭機車照片所示(見相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57頁、第63頁),系爭貨車上所搭載挖土機挖斗鏈節處固 有擦抹型態,而與系爭機車右後照鏡處之藍色油漆痕跡距地 高度相近,然觀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53頁),系爭車禍 發生當時,系爭貨車所搭載之挖土機挖斗鏈節處係位在系爭 貨車後方之中央靠左處,然系爭機車之右後照鏡藍色轉移物 質卻係位在後照鏡近車頭中央之位置,若系爭機車之右後照 鏡已先與系爭貨車所搭載之挖土機挖斗發生擦撞,系爭機車 應會因撞擊力道往左傾斜,然依前開證人陸克群之證述,及 系爭貨車、系爭機車上其餘跡證顯示,系爭機車應係直行撞 擊系爭貨車之車尾左後欄板處,並非往左傾斜後撞擊系爭貨 車。再輔以上開勘察報告亦記載採證人員研判系爭機車與系 爭貨車之撞擊位置應係系爭貨車之後欄板左側處,而非系爭 貨車搭載之挖土機挖斗處,應難認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曾擦撞系爭貨車所搭載之挖土機挖斗。故雖依上開現場 照片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時,並未在系爭貨車後方挖斗 處懸掛危險標識,但王耿良係騎乘系爭機車,直接撞擊系爭 貨車後方左欄板處,與潘丞俊未懸掛危險標識所製造或昇高 之風險並無關連。潘丞俊未在挖土機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之舉 動,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生其他 車輛自潘丞俊停放車輛後方撞擊車輛尾端欄板並死亡之結果 ,當亦難認王耿良騎乘機車撞擊潘丞俊停放車輛車尾並死亡 之結果與潘丞俊上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所述,本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臨時停車應緊 靠路面邊緣、搭載物品超出車身長度應懸掛危險標識之規範 目的、現場實際道路狀況、車輛通行路線、證人陸克群之證 述等研判,認潘丞俊所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 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然並不足認王耿良死 亡之結果與潘丞俊上開違規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依據 前揭說明,潘丞俊王耿良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潘丞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箴澤公司之受僱人潘丞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當無僱用人連帶責任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箴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1 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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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箴澤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