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奇河
法定代理人 陳奇樹
送達代收人 王明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4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臺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8月6日之買賣債 權關係及同年9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6,445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107年間土地公告現值144 ,466元×上訴人權利範圍1/10】+【107年房屋課稅現值229, 900×上訴人權利範圍1/2】=2,686,445,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上訴裁判費41,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予駁回。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