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馬古鴦
古秀娥
古東滄
古東吉
古政弘
古進原
古玉芬
古玉娟
古東湖
古東慶
古東昌
被 告 古登嶽
蔣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馬古鴦、古秀娥、古東滄、古東吉、古政弘、古進原、古玉芬、古玉娟、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為原告古梁阿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古梁阿妹前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惟其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馬古鴦、古秀娥、古東滄、古東吉、古政弘、古進原、古玉 芬、古玉娟、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古登嶽,此有死亡 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92至106 頁)。又上開繼承人均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亦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苗院傑家字第32955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21 頁)。惟古梁阿妹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 人即馬古鴦、古秀娥、古東滄、古東吉、古政弘、古進原、
古玉芬、古玉娟、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為之;屬於對造 當事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古登嶽,關於原應承受古梁阿妹之訴 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 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 參照)。惟馬古鴦 、古秀娥、古東滄、古東吉、古政弘、古進原、古玉芬、古 玉娟、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 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馬古鴦、古秀娥、古東滄、古東吉、古政弘、古進原、 古玉芬、古玉娟、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為原告古梁阿妹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原告古梁阿妹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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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東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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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登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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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東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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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東義(83年4月7│古政弘 │
│古梁阿妹(107 │日死亡) ├──────┤
│年6月3日死亡)│ │古進原 │
│ │ ├──────┤
│ │ │古玉芬 │
│ │ ├──────┤
│ │ │古玉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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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東湖 │ │
│ ├────────┼──────┤
│ │古東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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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東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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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古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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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秀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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