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4號
SLDV,107,訴,414,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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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馬古鴦 
      古秀娥 
      古東滄 
      古東吉 
      古政弘 
      古進原  
      古玉芬 

      古玉娟 

      古東湖 

      古東慶 
      古東昌 

被   告 古登嶽 

      蔣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馬古鴦古秀娥古東滄古東吉古政弘古進原古玉芬古玉娟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為原告古梁阿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古梁阿妹前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惟其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馬古鴦古秀娥古東滄古東吉古政弘古進原、古玉 芬、古玉娟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古登嶽,此有死亡 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92至106 頁)。又上開繼承人均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亦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苗院傑家字第32955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21 頁)。惟古梁阿妹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 人即馬古鴦古秀娥古東滄古東吉古政弘古進原



古玉芬古玉娟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為之;屬於對造 當事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古登嶽,關於原應承受古梁阿妹之訴 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 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 參照)。惟馬古鴦古秀娥古東滄古東吉古政弘古進原古玉芬、古 玉娟、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 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馬古鴦古秀娥古東滄古東吉古政弘古進原古玉芬古玉娟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為原告古梁阿妹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原告古梁阿妹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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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東滄 │ │
│ ├────────┼──────┤
│ │古登嶽 │ │
│ ├────────┼──────┤
│ │古東吉 │ │
│ ├────────┼──────┤
│ │古東義(83年4月7│古政弘
古梁阿妹(107 │日死亡) ├──────┤
│年6月3日死亡)│ │古進原
│ │ ├──────┤
│ │ │古玉芬
│ │ ├──────┤
│ │ │古玉娟
│ ├────────┼──────┤
│ │古東湖 │ │
│ ├────────┼──────┤
│ │古東慶 │ │
│ ├────────┼──────┤
│ │古東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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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古鴦 │ │
│ ├────────┼──────┤
│ │古秀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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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