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劉展佑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彭闡締
陳雨嫺
紀芸誼
許芷瑄
洪偉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闡締、陳雨嫺、紀芸誼、許芷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芷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偉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紀芸誼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4,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 民卷第1 頁),嗣就遲延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自民國106 年6 月2 日即最後一位被告洪偉皓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本院附民卷第1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闡締、陳雨嫺、紀芸誼、許芷瑄與訴外人 巫嘉綺、綽號「仔仔」、「林逸凡」等人,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訴外人巫嘉綺過世男友林聖閔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3 樓租屋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彭闡締、訴外人「仔仔」輪流徒手毆打原告, 由訴外人「林逸凡」以半罩式安全帽砸擊原告,致原告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右 膝挫傷等傷害;其間,被告許芷瑄另以:「你們兩個哪一個 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等語,恫嚇原告及訴外人林 柔均;嗣被告洪偉皓與訴外人王柏文、「林逸凡」共同於同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12 樓房間內,脅迫原告簽發交付票面金額36,000元本票1 紙; 嗣被告許芷瑄、訴外人王柏文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同棟 大樓2 樓之「金昌酒店」內,輪流共同毆打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059元、不能工作損失93,030元、慰撫 金140 萬元,合計1,504,08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4,089 元,及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紀芸誼則以:原告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且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彭闡締、陳雨嫺、許芷瑄、洪偉皓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彭闡締、陳雨嫺、紀芸誼、 許芷瑄與訴外人巫嘉綺、綽號「仔仔」、「林逸凡」等人共 同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業據證人即原告於偵查中(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6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3至14、101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195 頁 )、證人林柔均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101 、10 3 、116 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255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一第176 頁)均證述明 確,且其等為所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25、59至66頁),經調上開刑事卷 核閱無訛,被告彭闡締、陳雨嫺、許芷瑄復均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至被告紀芸 誼抗辯原告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被告紀芸誼雖未實際動 手毆打原告,然其與友人前往現場係欲在該處釐清原告在網 路上散布其友人流言之事,被告紀芸誼對此並不爭執,其在 現場目睹己方友人即被告彭闡締、訴外人「仔仔」、「林逸 凡」等人因此毆打原告,卻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舉動, 顯係認同其友人對於原告所為傷害行為,堪認彼此間有默示 合致之犯意聯絡,對於原告因此受傷之結果,應共同負責, 被告紀芸誼以上開理由所為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彭闡締、陳雨嫺、紀芸誼、許芷瑄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許芷瑄恐嚇,業據證人即原 告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4頁)、證人林柔均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76 頁背面)均證述明確,經調 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許芷瑄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許芷瑄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洪偉皓與訴外人王柏文、「 林逸凡」共同恐嚇取財,業據證人即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本院 刑事卷一第165 、166 、171 頁),經調上開刑事卷核閱無 訛,被告洪偉皓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洪偉皓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許芷瑄、訴外人王柏文共同 毆打,雖業據證人即原告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5頁)、證 人林柔均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均證述明確,惟 原告並未明確表明其因此受有何項傷勢,其是否因此受傷, 所受傷勢為何,均不明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許芷瑄 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彭闡締、陳雨嫺、紀芸誼、 許芷瑄與訴外人巫嘉綺、綽號「仔仔」、「林逸凡」等人共
同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059元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費證明、鹿東基督教醫院門診及住 院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至8 頁),依原告所受上 揭傷勢判斷,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均核屬必要,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彭闡締、陳雨嫺、紀芸誼、 許芷瑄與訴外人巫嘉綺、綽號「仔仔」、「林逸凡」等人共 同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因此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依10 4 年度彰化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05元計算,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合計93,030元云云,惟原告對於其因此休養6 個 月無法工作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⒊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彭闡締、陳雨嫺、紀芸誼、許芷瑄 與訴外人巫嘉綺、綽號「仔仔」、「林逸凡」等人共同毆打 ,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原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 苦,並斟酌原告為高職肄業,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分別 為0 元、341,322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筆;被告彭闡締 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32,439元、18 6,284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陳雨嫺為國中畢業,10 5 年度、106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紀芸 誼為高職肄業,105 年度、106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被告許芷瑄為高職肄業,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 分別為60,024元、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狀,有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 萬元為適當。
②原告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許芷瑄恐嚇,堪認原告因此受有一 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高職肄業,105 年度、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341,322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 1 筆;被告許芷瑄為高職肄業,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分 別為60,024元、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狀,有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 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洪偉皓與訴外人王柏文、「林逸凡 」共同恐嚇取財,堪認原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並斟酌原告為高職肄業,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 0 元、341,322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筆;被告洪偉皓為 大學肄業,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8,696 元、18,5 08元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 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彭闡締、陳雨嫺、紀芸誼、許芷瑄 連帶給付91,059元(即8 萬元+11,059元=91,059元);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許芷瑄給付6 萬元;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洪偉皓給付5 萬元 ;及均自106 年6 月2 日即最後一位被告洪偉皓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 、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紀芸誼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