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萬瓊鍾
萬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饒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 年度訴字第409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至105 年間,陸續向伊等之被繼 承人萬鴻源借款總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78 萬9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被告並於105 年3 月28日開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予萬鴻源,除確認系爭借款金額為178 萬9000元,另約定 清償期為105 年6 月1 日。嗣萬鴻源已於107 年5 月26日死亡 ,伊等均為萬鴻源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178 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伊雖曾向萬鴻源為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惟 萬鴻源在世時,多年來每天在伊店內固定用早餐價值120 元, 並每星期固定用一次午餐,價值250 元,16年間從未付款予伊 ,且萬鴻源生前曾說要等邱姓友人還伊錢後,再自己與伊結算 系爭借款,故原告向伊計較萬鴻源,伊自得以上開早、午餐餐 費金額(下稱系爭抵銷債權)抵銷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清償期及尚未清償等情,並不 爭執,僅抗辯有系爭抵銷債權而主張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 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確有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之
原因事實,即萬鴻源每日、每週均在其店內免費吃早餐、午餐 ,且兩造有約定暫時賒欠待日後結算之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之原 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此經本院闡明後,僅陳稱:系 爭抵銷債權之存在已因萬鴻源死亡而死無對證,而對系爭抵銷 債權之原因事實,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僅 憑被告空言抗辯,遽認被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存在。被告既未能 證明系爭抵銷債權確實存在,則本件即不能認被告抵銷抗辯有 據。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爭執, 其已於系爭借據約明自105 年6 月1 日起分五期每月償付(見 北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頁),且並未履行。則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於原告起訴前早已屆至,甚為明確。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78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4日(見本院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有理由,而應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