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陳理賢
特別代理人 陳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人別欄中關於「特別代理人張怡雯」及其住所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雖於人別欄記載特別代理人一節,惟特 別代理人之選任應以裁定為之,先前既尚未裁定准否為原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故該部分記載乃屬誤引,自應予以刪除。 又本院業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 選任陳郁文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