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Agabang &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Won Jae Lee
訴訟代理人 王靖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共生(華生)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
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
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
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26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其名稱為「
Agabang & Company」(設207 Yeoksam Dong,Tehe ran Rd
., Gangnam Gu Seoul, Korea),法定代理人為「Won Jae
Lee」,然原告是否為韓國籍法人,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有
無法定代理人權限等節,均尚有未明,爰命原告補正Agaban
g & Company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
現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又上開文件須經
認證,如係外國文文書,並應附中譯本。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
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列王靖凌為訴訟
代理人,然未提出合法委任狀到院,渠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程式難認合法,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因未提出合法之委任
狀,而原告於起訴狀蓋有代理人之簽章難認合法,揆諸上開
規定,應有當事人於書狀內之簽名或蓋章,然原告之起訴狀
雖蓋有「Agabang & Company」印章,但無其法定代理人「
Won Jae Lee」之簽名或蓋章,爰依前開規定,應補正經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Won Jae Lee」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
本,亦或補正其代理人「王靖凌」之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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