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張樹滿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張謙富
兼上1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景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
00號之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
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
同)150,129 元,故系爭房地市價為12,798,497元【計算式:15
0,129 元×房屋面積(75.35 +9.90)平方公尺=12,798,497元
,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2,798,4
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