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王經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宗榮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即明確特定請求被告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標的
物所坐落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權利範圍等足以特定不
動產之資訊,以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第1 項並未特定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僅記載「
附件一所載,屬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及建物」等語,惟原告所
提出之附件一係所有權人姓名記載不完全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登記簿謄本及記載原告為典權人等文件,均與原告主張本件
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有間,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補正詳細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例如以附表方式詳列前揭事項,以利本院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審理。
㈡又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
告雖表示原典權契約所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302,00
0 元,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該數額,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係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茲命原告一併查報前揭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所欲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鑑價報告,或包括
但不限於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暨依原告為上開敘明
、補充後主張之原因事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詳列
計算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查報之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